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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
摘要:

 目录

国家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8
国家部委制度
高等足彩胜负14场材料、低值品、易耗品管理办法……………………………………………………16
关于加强高等足彩胜负14场物资工作的若干意见………………………………………………………20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22
高等足彩胜负14场仪器设备管理办法……………………………………………………………………26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29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32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38
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44
学院制度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处工作职责…………………………………………………48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员工作职责…………………………………………………49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固定资产管理办法…………………………………………………………50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固定资产入账管理办法……………………………………………………56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固定资产处置管理办法……………………………………………………58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无形资产管理办法…………………………………………………………61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仪器设备管理办法…………………………………………………………63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贵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69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低值仪器设备管理办法……………………………………………………72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软件产品管理办法…………………………………………………………74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家具管理办法………………………………………………………………77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赔偿办法………………………………………………78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公用房管理办法……………………………………………………………81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物资采购管理办法…………………………………………………………84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招投标管理办法……………………………………………………………86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830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朴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招标
    第八条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己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十四条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十六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七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002629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八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五条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十六条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七条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一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八条‘采购人采购纳人集中来购目录的政府来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第十九条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二条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章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三条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五条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兰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四十条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六)废标的原因:
   (七)采用招标以外架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五章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三条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四十四条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第四十六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一条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五十三条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四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1}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十一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六十二条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第六十三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
    采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六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十七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九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七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三条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七十五条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低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补用职权,玩忽职守,拘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第八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十五条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六条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条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八条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高等足彩胜负14场材料、低值品、易耗品管理办法
教育部财政部(84)教供字02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勤俭办学的方针,加强高等足彩胜负14场的材料和低值品、易耗品(以下简称物品)的科学管理及妥善使用,防止积压浪费、保证教学、科学研究、生产、基建及行政等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统一领导,分工管理,专人负责,合理调配,节约使用的原则加强物品的管理。必须健全各级物资管理机构,并根据足彩胜负14场规模大小、物资类别,本着适当集中、方便领用的精神设置各类物品库房。可以在校一级或校、系(厂)二级物资主管部门设立库房。
    第三条物品的供应管理工作,应根据工作的特点和物品的不同性质,区别对待。对贵重、稀缺的物品应严格管理;对价值小数量大的一般物品,应简化手续,达到既加强管理又便于使用的目的。
    必须建立严格的物品管理责任制度,对物品的计划、购置、保管、使用和回收都要有专人负责,做到验收严肃认真,进出手续清楚,帐卡记录健全,定期核对检查,经常保持帐帐相符,帐物相符。
    第四条高等足彩胜负14场应配备政治思想好,并具有相当业务能力的人员担任物品供应管理和会计工作要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使他们能够熟悉工作要求,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物品供应管理干部,应该力求稳定。必须调动时须与校物资部门联系,并认真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条高等足彩胜负14场应该经常对全体师生员工进行勤俭节约、爱护公共财物的教育,自觉地管好、用好各项物品,反对一切铺张浪费的行为。足彩胜负14场要开展对物品使用情况的检查评比工作,对成绩显著的人员,应该表扬与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或违反制度的失职人员,应该根据情节轻重及本人对错误认识程度,给予适当的批评或处分。
第二章物品的范围、分类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物品,包括教学、科学研究、生产、基本建设和行政等各方面使用的不属于固定资产的物资。
    材料,指金属、非金属的各种材料、燃料、试剂等。
    低值品,指凡不够固定资产标准又不属于材料范围的用具设备,如:低值仪器仪表、工具量具、科教器具等。
    易耗品,指玻璃铝皿、元件、零配件、实验小动物等。
    第七条物品一级分类(目录附后),足彩胜负14场不能随便变更。二级和二级以下的分类,足彩胜负14场可以结合具体情况自行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库存物品的记账价格,按财政部制定的“行政事业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计划及购置
    第九条高等足彩胜负14场应根据工作任务,库存物品的储备定额,及实际消耗的统计分析资料,并结合当年基本建设投资和经费的可能与库存情况,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由各系(厂)及行政单位分类编制统配部管和进口物品的年度购置计划。由主管部门会同校有关业务部门汇审平衡按照物品用途,分别列入足彩胜负14场年度基本建设投资和财务计划,提请主管校(院)长批准后。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根据国家物资供应渠道组织订货。基本建设所需的材料申请计划,按上级下达的控制指标编报。
    三类物资可根据市场货源情况与工作需要,编制较短期的物品购置计划,编审程序由足彩胜负14场自行规定。
    第十条采购物品应按照批准的计划由专职采购人员进行。采购工作原则上由校一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办理。急需的零星、专用物品在校一级主管部门的同意和指导下,可由各系或使用单位负责购置,做到及时采购,保证供应。
    第十一条物品入库前必须及时认真组织验收,办理入库手续。对贵重、稀缺和进口物品,使用单位应指派有经验的人员协助保管人员进行验收。
    验收时必须注意质量的检查。验收中发现问题应即根据有关规定向供货或运输单位提出,及时办理退、换或赔补手续。
第四章库存物品的管理
第十二条高等足彩胜负14场应该本着实事求是、严格控制的精神,逐步推行库存物品定额储备制度储备定额应经校(院)长批准,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高等足彩胜负14场应注意改善库房条件,在可能条件下逐步配备必要的测量、检验仪器和工具,加强对物品的质量管理,严防损坏、变质、丢失。
    库房物品的保管应该科学化,做到定位存放,存放有序,零整分开,帐物对号,便于收发和检查,对贵重稀缺物品应加强集中保管,精确计量和记裁,并应定期进行查对。
    第十四条物品的领发制度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领料计划应根据实际需要,认真核算,计划外临时需要可临时申请审批。对贵重稀缺物品的领用应从严审批。一般物品的领用,尽力简化审批手续。领用低值品应尽可能以坏换新。仓库要做到物品领用方便、保证急需,并逐步实现送货上门。
    第十五条使用单位对多余不用的物品,应办理退库手续。退回仓库前必要时应经质量鉴定。校、系库房对使用单位无法利用的残次、废旧物品和包装材料应按具体情况组织回收,尽量整修使用,改制利用、变价出售和调剂处理。
第五章在用物品的管理
    第十六条使用单位一般不设库房,为了保证日常消耗和维修需要,对常用的和专用的物品可限量备用。
    备用物品应有专人负责保管,贵重、稀缺和民用性强的物品应设明细帐或领用登记薄,加强管理.在用易耗品应设立登记薄,定人保管,在使用损耗后,及时办理手续,给予补充。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对在用物品应建立定期抽查制度,并在每学年全面清查一次,
清查结果报校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并及时调整留用量和有关帐薄记录。
第六章危险物品的管理
    第十八条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及其他危险物品,必须指定工作认真可靠并具有一定保管知识的专人加强管理.要经常对提运、使用和管理人员加强安全教育,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与安全措施,保证人身和物品安全。
    第十九条危险物品的采购和提运应严格遵照公安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危险物品的保管应按照有关储存管理规定的要求设立专库,分类存放,并应建立经常的安全检查制度,防止因变质、分解造成自燃和爆炸事故。
    对剧毒和放射性物品必须加强集中保管,精确计量和记载,严加保卫,注意存放安全,足彩胜负14场保卫部门应经常予以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条危险物品的领用必须专人审批,限量发放。对剧毒物品的使用过程应予严格控制和监督,对其领、用、剩、废、耗的数量必须详细记录,用剩数量及时退库。危险物品的空容器、变质料、废液渣滓应予妥善处理,严禁随意抛弃。
第七章账务处理
    第二十一条高等足彩胜负14场物品帐卡的设置,应按适当集中掌握、分级负责管理的要求,尽量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并做到口径一致,以便查对和分析研究。各部门设帐卡要求如下:
    1、校级财务部门应按“行政事业单位预算会计制度”规定的有关科目分别设置总帐,并按校级物质主管部门和一级分类目录设置一级分类分户帐,对各类物品的增减变化进行金额记录。
    2、校级物资主管部门应设置与财务部门对口的一级分类帐进行金额记录,并设置二级分类分户账,进行有数量有金额的记录。系级物资主管部门应设置与校级物资主管部门对口的二级分类账。
    3、各级库房都应设置有品名、数量、单价的物品明细帐(卡),按照品种,规格型号,质量级别,对库存各类物品据有关凭证及时进行增减记录。
    4、基建材料的帐目设置及帐务处理,根据“基本建设简易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高等足彩胜负14场的物品帐卡和收支单据,应由足彩胜负14场统一规定。一切单据都必须有负责人、制单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如验收人、发料人)的签章。帐(卡)及凭证单据必须妥为保管,不得任意涂改。帐(卡)销毁应按财政部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账务处理的手续如下:
    1、保管和记帐的人员在接收和开始使用账(卡)时,要在启用页上签字注明开始日期;账(卡)交接必须严格,要有经手人和监交人签章,并注明交接日期。
    2、购入和调入的物品,由经手人分别填写入库单办理验收入库手续后,向校级物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账。
    3、使用单位领、退物品,应分别填写领料单或退料单。各级物资主管部门,应将库房物品的进出数量和金额,按月填报校级物资主管部门,由校级物资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转报财务部门(只报金额)。
    4、报损、报废、调出校外物品,须报送校级物资主管部门和财务部门处理有关帐户。价拨校外的物资,统一由足彩胜负14场财务部门办理收款,作自动增加“拨入经费处理”。
    5、各级库房应经常对有变动的物品进行抽点,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盘点;盘盈盘亏须报经校(院)长批准,经财务部门签证后才能调整有关账(卡)。
    6、各级物资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库房核对帐、物情况,校级物资主管部门每年应与财政部门至少对帐一次,做到账账相符。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高等足彩胜负14场附属单位的物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独立进行经济核算的生产单位,应参照有关企业的管理要求建立制度。
    第二十四条高等足彩胜负14场为校外单位来料加工、试验或修理的物品,应作为外单位寄存物资处理,单独设账记录,及时结算清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各校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校的具体情况制订各项有关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原教育部和财政部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颁发的《教育部所属高等足彩胜负14场材料、低值易耗品管理办法》(试行草案)作废。
附件:
      物品的一级分类目录
 材料的一级分类目录
一、黑色金属;
二、有色金属、稀有金属:
三、煤炭及石油产品;
四、木材;
五;水泥;
六、化工原料及试剂;
七、建筑材料。
    易耗品一级分类目录
一、玻璃仪器及器皿;
二、各种元件、器件、零配件:
三、实验用小动物:
四、劳动保护用品:
五、三类物资。
    低值品一级分类目录
一、低值仪器、仪表、教具;
二、低值工具和量具:
三、低值文艺、体育用品。
 
关于加强高等足彩胜负14场物资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教育委员会教备[1997]14号文件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加强高等足彩胜负14场的物资工作,提出高等足彩胜负14场物资工作若干意见如下:
    一、加强物资工作的归口管理,理顺管理体制。国家教育委员会由条件装备司归口管理物资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教育行政部门应明确归口主管物资工作的部门。
    二、各高等足彩胜负14场应由一位副校(院)长主管物资工作,并设物资工作的归口管理机构协助校长工作。
    三、所有产权属于足彩胜负14场的物资,不论来自何种渠道或使用何种经费,都要按足彩胜负14场制度统一管理,在足彩胜负14场的归口管理机构入帐。
    四、物资工作归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物资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令、法规,结合足彩胜负14场实际拟订实施细则;
    2、代表足彩胜负14场归口管理教学、科研、生产、基建、行政、后勤等方面的物资工作,组建好物资工作系统,加强队伍建设;
   3、负责或参与对实验室物资及经费分配和管理;
    4、管理物资采购和供应,代表足彩胜负14场对外签订购物合同,办理设备进口、免税手续,指导并管理市场采购;
    5、制订并完善物资工作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建立和健全物资帐册及物资统计报表,提高物资利用效益;
    6、组织在用仪器设备的维修、调剂、报损、报失、报废审核处理,及各类物资的调剂、报损、报废。
    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更要重视和充分发挥足彩胜负14场物资机构在物资供应中的主渠道作用。一切采购活动应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各物资机构应做到保障供应、提供优质、优价、优良服务。
    物资自购要从严管理,凡自购急需专用物品,须先报批再采购,由足彩胜负14场归口管理机构验收后,方能报销、入帐和领用。
    六、高校物资工作应坚持“供管结合,服务为本”的原则,正确处理管理、供应、服务三者之间的关系。严格管理,搞活供应,增强多方位服务功能。
    七、加强高校联合,形成地区或全国的集团采购优势,维护足彩胜负14场利益,提高投资效益,鼓励各地区高等足彩胜负14场之间开展库存服务协作,提高服务质量。
    八、要合理配置足彩胜负14场物资,要加强对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布局的统筹,努力实现本地区校际之间的资源共享,提高使用效益。
    重点实验室建设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关键设备的购置须经论证。校物资归口管理机构要认真组织和参加论证工作。经该部门和实验室联合签署,报主管校长批准后采购,复核后报销。避免低使用效率的重复购置,提倡资源共享。
    九、根据足彩胜负14场需求情况,建立常备物资仓库,既要防止积压,又要提高适应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出库价格可随市场变化适当调整,差价结余必须用于物资储备及物资工作的业务开支,不得他用。建立健全物资的出入库制度,严格出入库手续。
    十、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在用物资的管理,提高在用物资的使用效益。做好物资的调剂、报损、报失、报废的处理工作。
    私人不得占用或变相占用公物。已经发生的要限期清理收回;己经使用陈旧或损坏的要折价赔偿。禁止将免税进口的教学科研用品转让其它部门或私人,凡有发生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定期检查物资工作,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凡因工作失职造成物资严重损失的,应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十一、凡利用足彩胜负14场仪器设备和设施开展社会服务或兴办企业,必须以保障足彩胜负14场正常教学、科研和生产秩序为原则,应按规定办理手续,并向足彩胜负14场上交必要的相关费用。
    十二、建立仪器设备保管、维修和标定的责任制。不能正常运行或测试结果不可靠的仪器设备,要及时组织维修、调试、标定。
    十三、要加强勤俭节约和廉洁奉公的教育,在各项工作中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物资工作的各个环节,包括投资决策、采购、保管和使用,都要贯彻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的原则。要认真总结和推广物资工作的先进经验,表彰先进典型。对各种不良作风要进行批评教育。加强财会审计和监察等监督工作。对各种违法行为要认真查清,严肃按法纪处理。
    十四、加强物资工作队伍的建设,要选配有政策水平,精通物资业务,有较深厚技术知识基础,有为基层服务意识,善于团结并协调各方面工作的“一把手”:要组建一支知识、年龄结构合理的物资工作的专业人员队伍;要采取措施,保持队伍的稳定,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做到一专多能,以适应管理工作的需要.
    十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物资工作的领导,要重视物资工作。每年排上议事日程,认真研究,抓好宏观协调和各项工作落实。建立物资工作评价体系,加强检查督促,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国管财字[2000]3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
    第三条各部门固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合理配备并节约、有效使用固定资产,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四条各部门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应坚持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物尽其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清产核资等项工作,负责制定固定资产的配备及使用标准,对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固定资产进行统一购置:负责闲置资产的调剂,对各部门的固定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并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济实体占用的固定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设有专人承担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并对所管资产的安全完整负有责任。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应相对稳定,工作调动时必须办清交接手续。
    第七条各部门必须对专用设备的管理和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建立健全专用设备的操作、维修、保养、检验等管理制度;技术复杂、精密度高的专用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固定资产的范围、分类与计价
 第八条符合下列标准的列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
   (二)单位价值虽不足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
    第九条固定资产分为六类:房屋及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阵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
   (一)房屋及建筑物。指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房屋包括办公用房、生产经营用房、仓库、职工生活用房、食堂用房、锅炉房等;建筑物包括道路、围墙、水塔、雕塑等:附属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电梯、通讯线路、输电线路、水气管道等。
   (二)专用设备。指各种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各种仪器和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事业单位的文体设备等。
   (三)一般设备。指办公和事务用的通用性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家具等。
   (四)文物和阵列品。指古玩、字画、纪念品、装饰品、展品、藏品等。
   (五)图书。指图书馆(室)、阅览室的图书、资料等。
   (六)其他固定资产。指未能包括在上述各项内的固定资产。
    第十条固定资产的计价:
    (一)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调拨价以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等记账;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账;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记固定资产账;
   (四)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证记账,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五)无偿调入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值的,按照估价入账;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重置完全价值入账;
   (七)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价入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八)用外币进口的设备,按当时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加上国外部分的运费及其他费用(外币应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再加上支付的关税、海关手续费等计价入账;
   (九)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运杂费、安装费等记账;
   (十)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不实行折旧,按原值入账:
    第十二条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的;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的;将固定资产一部分拆除的;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暂估价值的,发现原来记录固定资产价值有误的。
    第十三条固定资产的价值变动,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并及时通知财务部门,对固定资产有关账目作相应调整。具体账务处理,按《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
    第十四条购置固定资产应分清资金渠道,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单台设备和单项工程在5万元以上的),由荃本建设投资解决,不属于基本建设投资范围的由行政经费、事业经费或其他经费解决。属于专项控制商品,必须按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购置。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本部门占有、使用的由不同资金渠道形成的固定资产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购入、调入和自制、自建完工交付使用增加的固定资产,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验收,属于技术设备的还应会同技术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据发票、固定资产调拨单或基建项目交付使用验收单据等凭证,填制固定资产增加通知单,办理有关入库、财务报销和使用单位领用等手续。
    第十六条接受捐赠或盘盈的固定资产,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接收和交接,并据固定资产交接单、发票或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告单等凭证,填制固定资产增加通知单,办理有关入库、财务报销和使用单位领用手续。
    第十七条调出、变卖减少或盘亏的固定资产,按《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报批,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国管局或本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意见、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告单等凭证,填制固定资产减少通知单,办理有关调出或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正常报废的固定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据鉴定意见及上级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意见等,填制固定资产减少通知单,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非正常损失减少的固定资产,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后,对非正常损失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据鉴定意见、对非正常损失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及上级部门国有资产处置意见等,填制固定资产减少通知单,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四章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是指在日常行政工作或业务活动中对所需及占有的国有资产实施不间断的管理及核算,包括从编制固定资产预算、计划采购、验收入库、登记入账、领用发出到维修保养、处置等各个环节的实物管理和财务核算。
    第二十一条在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中,财务部门负责按固定资产的价值分类核算,审核固定资产预算并对固定资产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预算编制、计划采购、验收入库、登记保管、领用发出、维修保养、调拨处置等具体管理,并负责分类进行实物量核算,根据各部门的实际情况,某些日常管理工作也可委托资产占用单位承担;技术部门参与专用设备的维修保养和技术鉴定;使用部门负责、合理、有效使用和日常维护管理,杜绝浪费。
    第二十二条固定资产预算及购置计划既要从实际需要出发又要注意节约,要根据各类资产的配备情况及使用标准合理配置,充分利用现有固定资产,防止积压浪费。对按规定实行统一采购的固定资产,要提供详细的使用目的并写明详尽的功能等要求。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必须完善固定资产账卡、领用、处置、清查盘点等日常管理制度。使用部门须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本部门固定资产和其他物品的领用、保管、清点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验收入库及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须建立((固定资产卡片》并记入《固定资产明细账》,按物登卡、凭卡记账;已入库存的固定资产,要按照各类资产的使用说明和存放要求进行保管,填写保管单并定期检查,库存固定资产未经管理人员同意,任何人不准领用或调换;处置固定资产须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单》或《固定资产调拨单》,据单入账;使用部门领用固定资产须填写《固定资产领用单》,经主管领导同意后,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凭单填写固定资产使用记录卡并记入《固定资产卡片》。不经批准,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固定资产,如需借用固定资产,须经主管领导同意后,办理借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并督促使用人爱护所用资产。工作人员工作调动时,应在其办理所用资产交还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六条固定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和使用部门应每半年对账一次,使账实、账卡、账账保持一致。每年对本部门的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查明固定资产的实有数与账面结存数是否相符,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维修等情况是否正常。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查明原因,说明情况,编制有关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表,按管理权限报经国管局或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调整固定资产账目。
    第二十七条各部门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财务和账务异常、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严重或挂靠单位脱钩等情况,按国家规定必须进行清产核资的,应由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国管局确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不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办公用品、用具、生活用具、器具、材料等资产,也要分类登记,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九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机关后勤企业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凡违反本办法的,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各部门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送国管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1987年7月31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国管财字[1987]第169号)同时废止。
高等足彩胜负14场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教高(2000) 9号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高等足彩胜负14场仪器设备的管理,提高其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高等足彩胜负14场实验室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足彩胜负14场的仪器设备均为足彩胜负14场的财产。仪器设备根据价格、性能等因素分别确定为部、省、校、院、系级管理。
    足彩胜负14场要在统一领导、归口分级管理和管用结合的原则下,由一位校(院)长分管仪器设备工作,并结合具体情况,确定足彩胜负14场仪器设备的管理体制,明确机构和职责。对各种渠道购置、经营或非经营型的仪器设备按照统一规定进行管理,特别应做好贵重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足彩胜负14场配备仪器设备要实行优化配置的原则,根据本校的实际,制定仪器设备申请、审批、购置、验收、使用、维护、维修等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充分发挥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足彩胜负14场采购仪器设备,要力争做到优质低价,防止伪劣产品进入足彩胜负14场。进口仪器设备,到货后要在索赔期内完成验收工作,不合格的及时提出索赔。
    购置的仪器设备,经校级主管设备的部门入账后,财务部门方可予以报销,做到仪器设备账物相符,仪器设备管理范围的价格起点与财政部规定的固定资产价格起点一致。
    第五条足彩胜负14场仪器设备的管理,应充分挖掘现有仪器设备潜力,重视维护维修、功能开发改造升级、延长寿命的工作。积极鼓励自制新型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并经技术鉴定合格后登记。
    仪器设备在使用中应保持完好,做到合理流动、资源共享。杜绝闲置浪费、公物私化。
    仪器设备的调拨、报废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技术鉴定和主管部门审批(各案)。有关收入按足彩胜负14场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条足彩胜负14场要对仪器设备的资料建立档案,实施计算机管理。对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金额、分布及使用状况,经常进行分析、研究和汇总,并按规定上报各类统计数据。
    足彩胜负14场应加强校内、外网络资源建设,实现各类数据网上传输,充分利用现代化手段对仪器设备实施科学化管理。
    第七条足彩胜负14场应重视仪器设备工作人员队伍的建设,要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制定从业人员专业知识及技术能力的培训、考核和技术等级晋升办法。对于在实验教学、实验技术研究与开发等方面取得的成果应予以承认和奖励。
第二章贵重仪器设备的购置
    第八条单价在人民币10万元(含)以上的仪器设备为贵重仪器设备口
    第九条教育部所管的贵重仪器设备范围:
1,单价在人民币40万元(含)以上的仪器设备;
    2、单台(件)价格不足40万元,但属于成套购置和需配套使用的,人民币40万元(含)以上的成套仪器设备;
    3、单价不足人民币40万元,但属于国外引进、教育部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明确为贵重、稀缺的仪器设备。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足彩胜负14场可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各自所管贵重仪器设备的范围。
    第十条高等足彩胜负14场应根据教育事业和学科的发展规划合理购置贵重仪器设备。购置贵重仪器设备应履行下列程序:
    1、购置仪器设备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1)仪器对本校、本地区工作任务的必要性及工作量预测分析(属于更新的仪器设备要提供原仪器设备发挥效益的情况);
    (2)所购仪器设备的先进性和适用性,包括仪器设备适用学科范围,所选品牌、档次、规格、性能、价格及技术指标的合理性;
    (3)欲购仪器设备附件、零配件、软件配套经费及购后每年所需不低于购置费6%的运行维修费的落实情况;
    (4)仪器设备工作人员的配备情况:
    (5)安装场地、使用环境及各项辅助设施的安全、完备程度;
    (6)校内、外共用方案;
    (7)效益预测及风险分析。
    2,购置仪器设备的审批         
   (1)足彩胜负14场申请单位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 
    (2)足彩胜负14场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学科专家及有关人员对可行性报告进行论证,并提出审核意见;
    (3)主管校(院)长审批;
    (4)教育部及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所管的仪器设各,教育部及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同行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高等足彩胜负14场要建立切实可行的仪器设各购置和监督机制,实施公开招标或集团采购等方式,在节约足彩胜负14场经费的同时确保所购仪器设备的质量。
第三章贵重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各校购置仪器设备,要选择能明确完善仪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索赔、保修,并能随时提供零配件的公司或厂家,保证所购仪器设备符合所需要的技术指标,并在验收合格后,能在可用期内正常运转。
    第十三条仪器设备要逐台建立技术档案,要有使用、维修等记录。要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规定,定期对仪器设备的性能、指标进行校检和标定,对精度和性能降低的要及时进行修复。
    第十四条高等足彩胜负14场仪器设备要实行专管共用、资源共享。尽量使用外单位已有的仪器设备,避免出现区域性仪器设备的重复购置。足彩胜负14场仪器设备在完成本校教学、科研任务的同时,要开展校内、校际和跨部门咨询、培训、分析测试等协作服务工作,努力提高仪器设备的使用率。
   第十五条高等足彩胜负14场应根据仪器设备的使用情况制定收费标准。
    足彩胜负14场对内教学使用仪器设备不得收费,科研使用仪器设备可适当收取机时费。足彩胜负14场仪器设备对外服务应按规定收取机时费,所收经费由足彩胜负14场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并根据足彩胜负14场、省级、国家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将其中大部分经费返还有关实验室用于补偿仪器设备的运行、消耗、维护、维修及支付必要的劳务费用。
    第十六条仪器设备一般不准拆改和分解使用。确因功能开发、改造升级或研制新产品需拆改和分解时,应经足彩胜负14场主管设备的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足彩胜负14场要积极培训能独立操作仪器设备的人员,并加强管理,实行“持证上机制”,避免仪器设备的损坏。
    仪器设各配备人员的数量和结构层次,应以能保证仪器设备的正常运转和充分发挥效益为原则。
    仪器设备的使用、维修、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并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和管理办法。
第四章贵重仪器设备的报损和报废
    第十八条因技术落后、损坏、无零配件或维修费过高确需报废的仪器设备,要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报损报废.
    1、足彩胜负14场仪器设备所属单位提交报废申请:
    2、足彩胜负14场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审议,提出技术鉴定报告和意见:
    3、报主管校〔院)长审批;
    4、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
    第十九条报废仪器设备收回的残值,应根据《高等足彩胜负14场财务制度》、《高等足彩胜负14场会计制度(试行)》的有关规定,纳入足彩胜负14场年度设备经费。
第五章贵重仪器设备的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条高等足彩胜负14场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要实行考核制度。
    1、每年年终,由足彩胜负14场院、系(所、中心)按照《高等足彩胜负14场贵重仪器设备效益制度评价表》,对部管仪器设备自行考核,对校管仪器设备的考核范围和内容可做适当调整;
    2、足彩胜负14场主管部门组织检查、核实,并向全校公布;
    3、教育部每年公布部管仪器设备((03)类使用情况,并适时组织检查和评估工作;
    4、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以上原则自行制定检查所管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的范围、内容和办法。
    第二十一条高等足彩胜负14场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要实行奖惩制度。对在申请购置、使用管理、维护维修、技术改造、报损报废等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机组和个人,足彩胜负14场应及时予以奖励;对严重失职者要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当事人及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高等足彩胜负14场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足彩胜负14场的实际情况,制定仪器设备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属于财政部规定固定资产起点线以下的,属高等足彩胜负14场材料、低值、易耗品的管理工作,各高校可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当前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管理办法。其中对于足彩胜负14场化学危险品的管理工作,要严格按照《关于加强高等足彩胜负14场实验室危险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要求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0年。月1日起开始施行,1984年制定的《高等足彩胜负14场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2月6
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管理,保障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专用性和严肃性,预防和制止利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穿着的统一式样服装,包括常服、值勤服、作训服、多功能服、制式衬衣及警帽、领带、腰带、纽扣等。
    本规定所称标志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穿着制式服装时佩带的专用标志,包括帽微、警衔标志、领花、胸徽、警号、臂章等。
    第三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由公安部统一监制并组织实施管理。
    第四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由公安部统一配发。
    第五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由公安部指定的企业生产。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指定生产企业由公安部通过招标等形式确定。
    第六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指定生产企业必须按照生产供应计划生产,不得超计划生产,不得将生产任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
    第七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八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穿着和佩带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严禁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     
    第九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购买、穿着和佩带与人良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式样、颜色、图案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和标志。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作商业性广告。
    第十一条影视制作单位和文艺团体因拍摄、演出需要,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并严格保管。非拍摄、演出时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着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配发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不得擅自扩大着装范围。
    第十三条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并妥善保管配发的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不得将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赠送、出借或者出卖给他人。
    第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指定生产企业违反规定,超计划生产或者擅自转让生产任务的,除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处罚外,并可由公安部取消其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生产资格。
    第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或者销售,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着装单位违反规定,擅自扩大着装范围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人民警察违反本规定,擅自赠送、出借或者出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财库〔2004]10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建立和规范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单位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央单位,是指与财政部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中央单位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领报关系,分为主管预算单位(主管部门)、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是指中央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自行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中央单位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单位自行采购,也称分散采购,是指中央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范围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五条财政部是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全面的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中央单位(含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是采购人,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的组织和实施工作。集中采购机构(不包括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下同)是政府集中采购的代理机构,负责承办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操作事务。
    第六条财政部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制定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政策及管理制度;编制审核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拟定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部门集中采购项目、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审批政府采购方式;建立和管理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协调处理各中央单位以及中央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之间的工作关系;监督检查中央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财政部确认或审批资格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活动;考核集中采购机构业绩;处理供应商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事宜。
    第七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制定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编制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协助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按规定权限对所属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推动和监督所属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统一向财政部报送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清况和统计报表。
    第八条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是: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完整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逐级报送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政府采购的实施计划及有关资料;组织实施单位自行采购工作;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第九条集中采购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接受中央单位委托,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采购;直接组织招标活动;负责集中采购业务人员培训;接受委托代理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
    第十条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应当实行内部统一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主管部门的财务(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的执行性管理。
    第十一条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的主要内容是: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及采购限额标准的确定;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制定: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的确定:采购活动的实施: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确定;采购合同的签订和履约验收;采购资金的支付与结算;采购文件的保存以及采购统计的编报等。
    第十二条中央单位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财政部批准.
    第十三条中央单位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有关规定,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必须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包括:招标公告、中标或成交结果,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采购实施办法,集中采购机构承办的招标公告、中标或成交结果和有关操作性文件。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的评审专家的确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从财政部建立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第二章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是指财政部对中央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他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审批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依法予以备案或审批的管理行为。
    财政部负责政府采购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事宜。
    第十六条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备案事项不需要财政部回复意见.
    下列事项应当报财政部备案:
   (一)主管部门制定的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实施办法:
   (二)部门预算追加应当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已经批复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三)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主管部门增加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四)经财政部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执行情况;
   (五)集中采购招标公告、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采购项目操作方案,以及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协议书副本;
   (六)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十七条审批事项应当经财政部依法批准后刁能组织实施。
    下列事项应当报财政部审批: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
   (三)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其实施方案、招标文件、操作文件、中标结果、协议内容需要变更的;
   (四)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操作规程;
   (五)政府集中采购的协议供货协议书、定点采购协议书和财政直接支付项目采购合同的变更,涉及支付金额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十八条备案和审批事项由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报送。
    第十九条在备案和审批管理中,财政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将对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的备案或审批管理权限授予其主管部门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财政部负责备案和审批的事项除外。
第三章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二十条中央单位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按程序逐级上报主管部r丁。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年度政府采购项目按国务院颁发的年度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对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审核,并随部门预算批复各主管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分别制定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主管部门将本部门、本系统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采购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具体采购计划。
    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主管部门根据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本部门实际,依法制定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计划。
    第二十三条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财政部下达的部门预算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财政部备案,并将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抄送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
    第二十四条中央单位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调整或补报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当及时调整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或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第二十五条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补报手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四章政府集中采购管理
    第二十六条中央单位应当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第二十七条中央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集中采购开始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的事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委托代理协议应当具体确定双方在编制采购文件、确定评标办法与中标标准、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定标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中央单位按照自愿原则,可就确定中标人、签订合同、验收等事项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办理。
    集中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可以按项目签订,也可以按年度签订一揽子协议,具体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八条在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过程中,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开展采购活动。
    第二十九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坚持规范与效率相结合原则,做好代理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干预或影响具体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
    第三十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自接到中央单位项目委托后40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经财政部批准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的紧急采购,应当在15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的采购结果(包括中标产品、配置及价格等),应当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同时以文件形式印发各委托采购的中央单位。
    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中标结果公告和文件印发工作。
    第三十二条中央单位采购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项目,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的,应当与中标供应商就价格再次谈判或询价。
    第三十三条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编制计划。主管部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部门预算后在规定时间内,编制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委托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集中采购的集中采购机构实施采购。
   (二)签订委托协议主管部门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三)制定操作方案。集中采购机构汇总各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与委托方协商后,制定具体操作方案,包括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方案。
   (四)组织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或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采购方式,按照经备案或审批的操作方案开展采购活动。
   (五)确定中标、成交结果。集中采购机构被授权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的,应当在集中采购工作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结果通知委托方,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或成交公告。
    集中采购机构不承办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事项的,应当在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完成后,将采购结果报委托方,由委托方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并发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和公告。
   (六)中央单位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第五章部门集中采购管理
    第三十四条中央单位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主管部门负责部门集中采购的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事务可以由财务(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办理,也可以另行明确一个机构具体负责办理。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投标事务,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承办。
    第三十五条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应当从财政部建立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本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三十六条部门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细化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主管部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部门预算后,应当进一步明确本部门、本系统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范围,逐级下达到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二)编制计划。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根据主管部门要求,编制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主管部门。
   (三)制定方案。主管部门汇总所属单位上报的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后,制定具体操作方案。
   (四)实施采购。主管部门依法采用相应的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活动。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五)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及时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向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成交公告。
   (六)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要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采购合同履行及验收工作。
第六章单位自行采购与其他事项管理
    第三十七条单位自行采购可以由项目使用单位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八条单位自行采购应当依据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完整保存采购文件。
    第三十九条单位自行采购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四十条政府采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购合同应当由项目使用单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也可以根据具体组织形式委托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
    由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政府采购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时间超过30日,中央单位或中标、成交供应商任何一方拒绝签订合同的,违约一方应当向对方支付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违约金。
    第四十三条中央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重大采购项目应当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务。 履约验收应当依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标准。凡符合事先确定标准的,即为验收合格。当事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请国家有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四十四条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依法变更合同。
    第四十五条中央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采购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试点改革的部门,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支付;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试点的部门,按现行办法由中央单位负责支付。
    第四十六条中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中央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指定媒体上的发布情况;
   (五)政府采购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六)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七)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九)财政部授权事项落实情况: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对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审批事项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五)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指定发布媒体上的公告情况;
   (六)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七)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情况;
   (九)有关政府集中采购规定和政策执行情况;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全面、规范地做好中央单位委托的集中采购事务。
    第五十二条供应商应当依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财政部对中标供应商履约实施监督管理,对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中标供应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供应商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质疑和投诉,以及对询问、质疑和投诉的答复、处理,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四条财政部、监察部和审计署等部门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军队武警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由其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1年4月9日颁布的《中
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财库[2001130号)同时废止。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2006)令第3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护管理。
第五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要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四条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五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六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七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一卜一条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二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五十三条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地方财政部门制定的本地区和本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八条境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特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山财政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中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的“规定限额”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国管办(2007) 29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配置行为,保障公务运转,优化资产配置,严禁铺张浪费,降低行政成本,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有关人民团体(以下称各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通用资产,是指为满足各单位一般办公需要配备的固定资产,包括办公与业务用房、公务用车、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通用资产配置是指各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设、调拨、调剂、租赁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通用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通用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保障需要、节俭实用、严格标准、预算约束、政府采购和国产、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配置的统一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配置标准,审核资产购置计划,规范和监督资产配置工作。各单位负责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通用资产配置管理工作,并接受国管局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配置条件
    第七条配置通用资产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三)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
   (四)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配备;
   (五)其他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
    第八条因机构设立或者变更需要配置通用资产的,由设立或者变更部门根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和原有部门存量资产状况,以调拨、调剂为主要方式提出资产配置方案,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各单位因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增加工作职能需要配置通用资产的,应先通过内部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现有资产需更新的,须按规定履行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后,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经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通用资产的,原则上不得购置,应通过调剂、租赁的方式解决。确需购置的,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三章配置标准
    第十二条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等的设定,是编制购置计划、审核购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对资产配置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十三条通用资产配置须严格执行政府强制采购节能环保产品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配置标准。
    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国管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状况、技术水平以及资产普及程度等因素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办公与业务用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节约用地、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等规定的要求,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办公与业务用房的面积标准、建设标准和装修标准,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7) 11号)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制定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等规定执行。
   (二)办公与业务用房的维修标准,按照国管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试行)》的通知》(国管房地((2004) 85号)等规定执行。
    (三)租用或购置办公与业务用房的标准,依照办公与业务用房建设标准执行。对于租赁的办公与业务用房,原则上不允许进行整体改造,只能进行满足办公需要的局部改造。
    第十五条公务用车包括部级千部用车、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公务用车,其配备、更新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部级千部用车配置标准,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4) 14号)和《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 5号)等规定执行。
   (二)一般公务用车配备,根据各单位内设机构、主要职能和人员编制等情况配备,按照国管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国管财〔2004)120号)等规定执行,要优先配备国产自主品牌车辆,符合节能、环保要求。未经批准,一律不得配备进口车辆。
   (三)执法执勤公务用车除涉及国家安全、刑事侦察和特殊地理环境等因素外,参照上述标准配备更新。执法执勤公务用车与一般公务用车不得重复配备。
    各单位不再更新配备越野车,外事活动、会议和其他大型公务活动用车原则上通过社会租赁的方式解决。
    第十六条办公设备包括信息化办公设备、电器设各和其他设备等,按照机构职能、人员编制的一定比例和规定价格、性能规格进行配置,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不得更新,办公设各使用年限由国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分类规定。
    第十七条信息化办公设备的配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安全保密的相关规定,涉密岗位的信息化办公设备须经过安全检查后方可配备使用。
    第十八条办公家具的配置应符合简朴实用、节约资源和环保的原则,不得配备高档和进口家具。
第四章配置程序
    第十九条办公与业务用房购置、新建、扩建、翻建、维修改造等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01) 58号)、国管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管房地〔2004) 153号)及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公务用车配置程序按国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部级干部公务用车配各更新工作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财((2003) 53号)、《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国管财〔2004) 120号)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办公设备及办公家具的配置实行年度购置计划管理。
   (一)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情况,核实本单位资产配置需求,汇总编制年度资产购置计划,经国管局审核后,作为编制经费预算和进行采购的依据。核准后的资产购置计划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各单位提出申请,报国管局审批。
   (二)资产购置计划应结合下一年度拟处置资产、预计接受捐赠资产和人员增减变化情况等进行编制,列明所需资产的品目、数量、规格型号、适用标准和经费测算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项目支出涉及配置通用资产的,应纳入资产购置计划,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政府采购
    第二十三条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的采购事项,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政府采购方式进行。配置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资产,由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采购。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及资产采购预算,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提出采购申请。
    第二十五条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根据资产购置计划、资产购置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对各单位采购需求进行审核后实施采购。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应建立健全通用资产账卡、领用、保管、清查盘点等日常管理制度,明确资产使用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对采购的通用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各单位财务部门根据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入库凭证,按财务制度对各类资产计价方式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九条各单位资产使用部门须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通用资产的领用、保管和清点等工作,保证通用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条国管局会同财政、审计和监察等有关部门对各单位通用资产配置工作管理情况和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由国管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擅自配置或超标准配置通用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山国管局对已经购置的资产进行处置。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各级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附属机关服务中心等后勤服务单位的通用资产配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各单位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具体实施细则,报国管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中央国家机关所属驻外机构通用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由相关单位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并报国管局各案。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处工作职责
(2007510院长办公会议通过)
    国有资产管理处(简称国资处)是学院国有资产(含教学、科研、基建、行政等用途)的管理和服务部门,其主要职责为:
    1.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学院教学科研工作实际,拟订学院有关设备的采购、管理、供应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及条例,并组织实施。
    2.根据学院财务预算,协同各部门做好教学设备经费的分配工作。
    3.根据经费分配情况,建帐管理各单位经费使用情况,防止经费超支和挪用。
    4.负责设备计划的编制、汇总、审核、报批,对大型、精密仪器设备计划组织论证,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
    5.负责学院教学仪器设备、设施、大宗物资采购和政府采购项目以及其他国家财政专项经费使用的招投标组织工作。加强市场调研,做好集体采购工作。降低采购成本,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
    6.负责进口设备的报关、免税工作。负责控购设备的申报工作,负责设备合同的签订、运费结算等工作。
    8.负责设备的实物验收及建帐、建卡等工作建立学院仪器设备、家具的物资总账和明细账,做好物资检查和统计报表工作。
    9;负责学院国有资产(包括房屋、设备等)配置、处置和对外出租、出借等事项,并使其保值、增值。 
    10.建立全院国有资产分户、分类明细帐(卡)。负责国有资产有关数据的计算机录入及维护,编报汇总数据。监督检查有关部门管理、使用国有资产情况,促进国有资产的有效管理和合理使用。
    11.根据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建设需要,配合建设部门搞好设备的采购工作。
    12.负责归口对外物资统计报表的上报。
    13.负责本部门的文书立卷归档和保密工作,管理本部门的印章。
    14.负责资产清查、评估、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不断提高国有资产的管理水平,改进管理方法,使管理达到信息化、系统化,以适应现代化科学管理的要求。
    15.完成学院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16.接受上级部门的指导和监察、财务、审计部门的监督。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员工作职责
(2007510院长办公会议通过)
    国有资产是学院教学、科研及技术开发工作正常进行的物质保障。各使用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资产管理员,资产管理员应由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资产管理员的职责为:
    1.管理好本单位资产的帐、卡、物,根据学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清查,保证帐、卡、物相符,认真做好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各种统计报表工作。
    2.资产管理员相对稳定,工作调动时实行严格的交接手续,帐、卡、物清点无误,签署交接文书,经财务处、国有资产管理处备案后方可调动。
    3.熟悉、掌握、宣传并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掌握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存量及增减变动情况;积极宣传和执行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做好本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
    4.参与本单位新增资产的实物购入工作,负责做好资产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管理工作;负责各类统计、报表工作,并要及时准确。
    学院统一购买的资产,资产管理员应亲自到国有资产管理处办理领用和资产入库手续,确定使用人,领取国有资产标签。
    本单位自行购置或自制、受赠的资产在验收工作结束后,资产管理员到国有资产管理处领取国有资产标签,办理有关入库、财务报销和使用单位领用等手续。
    5.监督使用人按要求使用、检修、养护资产并做好使用情况和检修保养情况记录,确保资产的寿命和使用效率;经常核对本单位“帐、卡、物、使用人”是否一致,保证仪器上的仪器编号标签完整。发生使用人变更或使用人工作变动事项时,负责国有资产使用情况的变动记录和国有资产的回收。
    6.协助国有资产管理处对本单位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做到帐、卡、物相符,并于年终与国有资产管理处进行账目核对。
    7.对超过使用期限、无使用价值或其他特殊原因需处置的资产,及时提出资产处置申请,按规定程序办理资产处置手续,报废资产应缴国有资产管理处统一处理。
    8.加强资产安全防护措施,督促使用人做好防火、防潮、防尘、防爆、防锈、防蛀、防盗等工作。注意日常巡检,回收散置物品和器材。
    9.协助资产第一责任人合理配置与调配本单位资产,提高利用率,避免资源浪费。要严格按程序、权限办理调拨、借还手续.对在资产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与国有资产管理处取得联系,协商解决。
    10.发生单位撤销、分立、合并时,资产管理员应点清资产,明确资产归属,按规定程序办理资产变动手续。
    11.资产管理员有违反本职责规定行为的,国有资产管理处、财务处或所在单位有权责令改正或调换,并追究其责任: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学院固定资产管理,提高其使用效益,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国管财字〔2000132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2006年6月7日)等有关规定,结合学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固定资产管理应坚持管理规范、责任明确、配置合理、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三条固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完善管理体制;健全规章制度;摸清财产状况,合理配置固定资产;保证固定资产安全、完整、完好。
第二章固定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应做到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物尽其用、管用结合。
    第五条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在主管院长领导下,实行院级、使用单位二级管理体制。
    国有资产管理处是学院负责固定资产管理的归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院的固定资产。
    各使用单位是学院资产管理二级单位,按照学院规章制度,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学院财务处、国有资产管理处对全院固定资产统一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制订固定资产年度计划、配备使用标准并组织实施落实;
   (二)负责制定固定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三)负责学院固定资产的调剂、调拨、转让、丢失、损坏、报废资产等的审批及处理:对各部门的固定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负责全院固定资产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清产核资等项工作;负责对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固定资产进行统一管理;
    五)组织大型仪器设备和大宗物资购置,参与大型修缮、基本建设项目的论证、招标、采购和验收、接收等工作:
   (六)负责建立和完善学院固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学院固定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到账卡、贝长账、账物相符,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清查,保证账、物、卡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七)监督、指导二级单位的资产管理工作:
   (八)负责全院各使用单位资产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等工作。
    第七条各使用单位是学院资产二级管理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固定资产负有管理责任。其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学院固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制定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加强规范化和使用效益的管理;
   (二)负责本单位固定资产巾报、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本单位资产的帐、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固定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出租、出借、维修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检查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状况,及时向学院报告丢失、损坏和责任事故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接受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处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本单位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固定资产范围
    第八条固定资产的定义:
    学院及所属各单位占有、使用,并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实物形态的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以现金、实物、股权、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学院拥有的房产及地上的各种资源。
    学院固定资产包括国家拨款购置的、学院各种自有资金购置的、各单位各种经费购置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和学院所有的资产。
    第九条符合下列标准的列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
   (二)单位价值虽不足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条固定资产分为六类:房屋及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它固定资产。
   (一)房屋及建筑物岁指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_房屋包括办公用房、生产经营用房、仓库、职工生活用房、食堂用房、锅炉房等;建筑物包括道路、围墙、雕塑等;附属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电梯、通讯线路、输电线路、水气管道等。
   (二)专用设备。指各种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各种仪器、仪表和机械设备、电子设备(包括计算机及辅助设备、视听设备)、医疗器械、印刷机械、文体事业单位的文体设备等。
   (三)一般设备。指办公和事务用的通用性设备、交通工具、通讯设备、复印速印设备、家具等。
   (四)文物和陈列品。指古玩、字画、纪念品、装饰品、一展品、藏品等。
   (五)图书。指图书馆(室)、阅览室的图书、资料等。
   (六)其它固定资产。指未能包括在上述各项内的固定资产。
    第十一条学院固定资产根据其分类实行分级归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处归口管理房屋及建筑物、专用设备(如医疗器械、文化用品、体育用品)、文物和陈列品、一般设备和其他固定资产;图书馆归口管理图书。
第四章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十二条固定资产的管理实行信息化、数据化、动态化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处和使用单位按固定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国有资产管理处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全面、动态地掌握各单位固定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并按有关规定定期对固定资产状况做出评价,及时纠正资产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三条各使用单位资产管理员要相对稳定,工作调动时要实行“先交接后走人”的原则,要实行严格的交接手续,帐、卡、物清点无误,签署交接文书,经财务处、国有资产管理处备案后方可调动。
对长期没有固定资产管理员无法保证正常管理工作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处有权冻结其购置和处理固定资产的活动。
    第十四条固定资产管理内容:
    固定资产的购置计划、采购、验收、登记、保管、使用、调配、处置、维护保养,产权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解处理;清产核资、统计、评估和监督检查并向主管部门通报情况等。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实物管理,财务处负责账务管理;全院固定资产实物总账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建立并管理,固定资产资金总账由财务处负责建立并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处和财务处定期核对和汇总后上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固定资产配置原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主管部门、学院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
   (二)坚持学院教学、科研、行政、后勤等工作运行需要相适应原则,不得超标准配置;
    一(三)严格执行财务预算原则,预算外的配置应有相关部门和领导的批准,否则国有资产管理处不予以购置;
   (四)优先满足教学、科研需求;
   (五)坚持勤俭节约,合理配置原则,能在学院内调剂解决的不重新购置;
   (六)坚持科学合理、结构优化。
第五章固定资产的购置
 第十七条固定资产的申购遵循下列程序: 
    申购采用先下后上,上下结合的程序。各单位根据需要先提出书面申购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处会同使用单位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后报学院领导审批。
    临时急需或执行中途发生变更,须经有关领导批准后,到国有资产管理处办理追补或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学院固定资产的采购严格按《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招投标管理办法》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物资采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购置。
    第十九条大批量的低值仪器、设备及低值易耗品采取集中采购的原则。各单位所需低值易耗品按计划额度及使用进度,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定期采购,批量发放,争取做到零库存。
    第二十条基本建设项目按基建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新增固定资产的验收:
购入、调入和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不分经费或实物来源,统一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组织验收,属于技术设备的会同技术部门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凭发票、固定资产验收单据等凭证,办理建账、卡等有关手续。验收人员要严格把关,对所验固定资产的数量、质量、附件、资料等都要认真检查,登记备案。大型精密仪器设备要组织专门技术小组负责验收,逐项清点主、附件和资料,逐项检验技术指标。验收的原始记录和图片资料应随验收报告一起存入档案。从国外引进的设备必须在索赔期满前20日内验收完毕。
    第二十二条固定资产的产权登记:
    凡是属于学院固定资产的应进行产权登记(包括占有、变更、注销等),明晰产权关系。
第六章固定资产清查
    第二十三条学院有下列情况时应进行资产清查:
   (一)按国家规定必须进行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的:
   (三)财务信息严重失真,资产出现严重流失的;
   (四)财务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由于发生特殊情况,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六)学院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
    第二十四条资产清查分为定期清查和全面清查。学院每学年进行一次定期清查。
    第二十五条定期资产清查工作内容:
   (一)资产清查。要对各类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登记、核对和查实;
   (二)产权界定.凡在以往清产核资中,经各级清产核资机构确认的产权界定结果,一般不再重新进行产权界定;
   (三)价值重估工作是指各单位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对帐实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价值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和标准进行重新估价。对盘盈和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也要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和标准进行重新估价。
    第二十六条定期资产清查工作程序:
   (一)成立清产核资领导机构,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抽调各类专业人员组成若干工作小组:
   (二)认真学习清产核资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和制度、办法}.选择合适的清查时间;
   (三)依据确定的清产核资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对各类资产进行全面清查,认真清理债权债务,按规定做好价值重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等阶段的工作;
   (四)整理有关材料,如实填报有关资产清查报表、产权界定申报表、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报学院主管部门;
   (五)根据上级部门的批复结果,进行有关账务处理,在清产核资完成后重新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六)国家及主管部门部署的清查工作,按部署方案进行。
第七章固定资产的处置
    第二十七条固定资产的处置是指学院对其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有偿及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捐赠等。
    第二十八条固定资产的处置应按《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固定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固定资产的处置,必须按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自行处置。处置金额超出规定审批范围的,应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附处置资产清单等,经国有资产管理处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土地、建筑物的处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有资产管理处将房屋的报废、拆除的相关资料作为销账凭证。
    第三十一条固定资产的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学院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三十二条处置固定资产的收入全部上交学院财务处,山学院按有关规定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处置固定资产应注明以下内容:
   (一)处置资产的名称、数量、单价等;
(二)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发票、收据、记账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资产处置的原因等。
    第三十四条处置的固定资产及时调整有关资产、财务账目。出售的固定资产价格应不低于社会中介机构的评估价格。
    第三十五条固定资产处置必须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使用单位提出处置申请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并提供有关文件及资料;
   (二)国有资产管理处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三)按审批权限报主管院长或足彩胜负14场等主管部门审批;
   (四)由国有资产管理处会同监察、审计、原使用单位等单位采取公开拍卖;
   (五)回收残值上缴财务,核减固定资产。
    第三十六条固定资产的处置必须按《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固定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各单位占有或使用的固定资产,其产权归学院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报废、调出、变卖、串换等处理。
第八章固定资产账目管理
    第三十七条财务处建立固定资产的财务账,根据报销的仪器、设备购置费或基建费的金额入账,按经费种类登记,确保财务帐与资产账的一致。
    第三十八条国有资产管理处建立全院固定资产一级账,各使用单位建立固定资产二级账,记录本单位固定资产的数量、一价值、增减变动情况,每年与国有资产管理处进行账、卡的核实。
    第三十九条凡经国有资产管理处验收入库及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必须记入《固定资产明细账》。
   (一)新购固定资产由所购单位资产管理员到国有资产管理处建账,使用单位凭已建账的凭证和发票(或文件)到财务处办理经费报销手续;
   (二)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不实行折旧,按原值入账、注销;
   (三)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在下列情况下可变动账面价值:
    I、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的,
    2、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的,
    3、将固定资产一部分拆除或改扩建的,
    4、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暂估价值的,
    5、发现原来记录固定资产价值有误的,
    6、公有住房出售产权归属个人所有的。
   (四)固定资产的价值变动,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办理,并及时通知财务部门,对固定资产有关账目作相应调整。账务账目的处理,按国家和学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国有资产管理处对由不同资金渠道形成的固定资产实行统一管理。所有购入、调入、建造的固定资产,不论其经费来源如何,统一登入学院和使用单位固定资产账,不得在账外滞留;
   (六)国内外赠送的仪器设备、图书、陈列品等都要入账,不能帐外滞留。
    第四十条固定资产计价标准:
   (一)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调拨价以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等记账;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账;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记固定资产账;
   (四)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证记账,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五)无偿调入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值的,按估价入账;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重置完全价值入帐;
   (七)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价入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八)用外币进口的设备,按当时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加上国外部分的运费及其它费用(外币应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再加上支付的关税、海关手续费等计价入账:
   (九)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四十一条非正常减少的固定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组织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进行查,根据调查结果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并办理固定资产注销手续。
    第四十二条新增固定资产持购货发票、购货合同、验收单等凭证到国有资产管理处办理入账手续,未经国有资产管理处办理上述手续的,财务部门一律不给报账。
    第四十三条接受捐赠或盘盈的固定资产,根据不同类别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办理接收和交接手续,并填制固定资产增加通知单,办理有关入库、财务报销和使用单位领用手续。
    第九章监督检查与责任
    第四十四条 学院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固定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学院的固定资产监督应当坚持资产监督与财务监督、审计监督、群众监督相结合,事先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四十六条国有资产管理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追究所在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严重违反资产管理制度造成重大流失,后果严重的;
   (二)利用学院资产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变卖、处置固定资产的;
   (四)对所管辖的固定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五)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固定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六)、因责任事故造成购置、自制仪器设备或工程建设中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七条不符合固定资产管理规定标准的办公用品、用具、生活用品、器具等资产,也要分类登记,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八条对学院所属各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工作的评价作为考核其主要负责人业绩的重要依据之一,对资产管理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四十九条各使用单位根据本规定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3日起施行,此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照本办法执行。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固定资产入账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固定资产入帐管理,防止固定资产的流失,逐步实现固定资产的网络化管理,根据《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入账管理是固定资产管理的重要环节,是建立资产管理数据库的基础,是国有资产动态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学院和使用单位应加强和规范固定资产入账管理。
    第三条学院所有固定资产,不论其购置经费来源如何,均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入账手续。
    第四条己入账的固定资产,若增添耐用期一年以上的附件发生增值时,应办理固定资产入账手续。
    第五条增值固定资产入账程序,参照新购置固定资产入账程序。
    第六条仪器设备的自制、改造附件增值,办理附件增值入账手续,参照新购置固定资产入账程序。
    第七条固定资产入账范围:
   1、单价在5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固定资产。
    2、单价虽不足规定标准,但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如家具、图书之台
气于。
    3、单价800元以上的各种软件。
    4、各类建筑物。
    5、其他财政部、教育部认定的固定资产。
    第八条新购固定资产按照采购合同要求运抵使用单位后,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验收:
    1、由国有资产管理处、使用单位、监察、审计、财务等其它单位的人员组成验收小组。
    2、验收人员逐项按照合同条款、《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物资验收单》的各项内容对照设备,如实填写各项内容,并由验收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
    3、使用人或设备领用人在使用人栏、领用人栏签字,确定设备领用管理关系。
    4、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查《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物资验收单》各项内容符合要求后签字、存档。
    第九条新购置固定资产入账应严格遵循如下程序:
    1、国有资产管理处自行采购的设备,在设备验收合格后办理固定资产入账手续。
    2、经国有资产管理处批准自购固定资产的单位和个人,经国有资产管理处验收后资产管理员持购货发票到国有资产管理处办理入账手续。
    3、接受赠送的固定资产,应填写《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受赠仪器设备登记表》,经受赠单位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到国有资产管理处办理固定资产入账手续。
    第十条使用单位办理固定资产入账手续的,应由使用单位的资产管理员亲自到国有资产管理处办理。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办理固定资产的微机入账、发放标签等手续。国有资产管理处定期进行账、物及卡的核对工作,做到每一件固定资产粘贴《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固定资产》专用标签,一件固定资产若由几件或几部分组成,则每件或每部分都要粘贴与主件标签编号相同并有序号的标签。
    第十二条一张发货票同时购置多种固定资产、低值设各的,必须提供仪器设备详单。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管理处在办理固定资产入账手续时需填写下列内容:
    1、仪器名称、型号、规格:按实物标牌上的仪器设备名称、型号、规格填写。
    2、生产厂家、出厂日期、出厂编号:按实物标牌上的生产厂家、出厂日期、出厂编号填写。
    3、分类号: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统一按照教育部《高等足彩胜负14场固定资产分类及编码》第三版的分类规定填写。
    4、设各编号: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统一编号。
    5、经费来源:购置固定资产所用经费来源,如教学、科研、行政、基建、自筹、贷款、捐赠、专项等。
    6、金额;合同金额或发货票金额。
    7、领用管理人:使用单位资产管理员在领用人处签名并注明使用人和物品存放地点,个人使用或保管的,使用者个人签名。
    第十四条购置单位严格按照财务制度办理固定资产的财务报账手续。
    第十五条办理固定资产财务报账手续的,必须先在国有资产管理处办理入库手续,没有国有资产管理处的入库手P财务处不予报账。
    第十六条办理增值固定资产入账手续时注明原固定资产编号。
    第十七条一调拨和自制的固是资产也要按以上规定办理为限手续。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固定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学院对固定资产处置行为的管理,提高固定资产的利用率,防止固定资产的流失,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2006年7月)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学院固定资产的处置工作,在主管院长的领导下,统一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入均无权擅自处置固定资产。
    第三条学院现有的所有固定资产,不论其购置经费来自何种渠道,均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条固定资产处置是指学院各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固定资产处置包括无偿调拨、出售、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等。
    1、无偿调拨。指固定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固定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2、出售。指固定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
    3、报损。指对发生固定资产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损坏、遗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4、报废。是指固定资产由于各种原因丧失原有功能,而无法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第二章固定资产处置原则
    第五条固定资产处置遵循下列原则:
    1、进行可行性论证。大型和大批量固定资产的处置以及损失的核销,必须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或聘请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定意见,由学院相关职能部门研究后,提交院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2、处置多余和闲置的固定资产,要先在学院内调剂使用,做到物尽其用。
    3、处置固定资产必须合理计价,正确反映其价值。按先调剂,后出售,再报废的顺序进行。
    4、固定资产处置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售、出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必须先评估,采取集体定价或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5、学院内各单位之间固定资产的调拨转移,一般为无偿调拨。
    6、经批准处置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作留用.如有特殊需要,经国有资产管理处批准后可办理领用手续,并注明报废留用标志。领用后的仪器设备残体不再作为固定资产重新入帐,按低值设备由各单位入账管理口。
第三章固定资产处置程序
    第六条固定资产处置的报批权限:各单位处置固定资产时,必须按照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1、单价1万元以下,一批总价5万元以下的仪器设备报废,由各使用单位自行组织技术鉴定并经主管领导审批,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备案、销账:
    2、单价1万元以上(含1万元),一批总价5万元以上固定资产的报废,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报主管院长审批:
   3、单价10万以上,一批总价1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的报废必须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组织相关技术专家组成鉴定小组,对仪器设备的技术指标、经济效益等进行鉴定,报主管院长审批,并按国家规定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各单位申报固定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向国有资产管理处提供相关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1、固定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各使用单位拟处置固定资产应向国有资产管理处提出申请处置报告:
    2、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申报单位对拟处置的固定资产进行严格的技术鉴定和论证,说明处置原因,经单位主管领导签字加盖公章后,报国有资产管理处;
    3、主管部门和学院主管领导对申请报告的批复;
    4、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计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5、处置建筑物和国有土地,还需要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处置的建筑物和土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等;
    6,,对外无偿调拨的应提交学院有关部门和领导的批示、批件及捐赠协议等。
    第八条处置固定资产遵循下列程序示
   (一)多余闲置固定资产的处置程序:
    I、各单位多余、一闲置的固定资产,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后上报国有资产管理处。
    2、国有资产管理处统一回收后在学院内部组织调剂。
    3、院内调剂后的剩余部分由国有资产管理处领导审批,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由主管院长审批后,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统一进行处理,各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二)报废固定资产处置程序:
    1、各单位将拟报废仪器设备,逐台逐项填写报损、报废申请表(一式三份),经单位领导审批后报国有资产管理处。
    2、固定资产、低值耐用品报废,由学院技术鉴定组进行全面技术鉴定后会同国有资产管理处领导签注意见,报主管院长批准。
    3、报废的仪器设备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统一进行回收,未经国有资产管理处同意,不得擅自处理。
    4、确认没有利用价值的出售给废品收购部门,残值上缴学院财务,充入当年设备经费。
    第九条帐务处理。固定资产处置后,申报单位按学院有关规定,凭有关资料,及时调整相关固定资产账目。
    1、无偿调出的固定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处代表学院与接收单位签署赠送协议,调整固定资产;
    2、出售固定资产时,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组织评估,按不低于评估的价格与购买方签订合同,并按“买卖合同”调整固定资产账;
    3、报损固定资产时,由造成资产损失的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处提供资产损失原因及对造成资产损失的责任者的处理文件,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组织鉴定,调整固定资产账;
    4、报废固定资产时,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组织对报废资产的残值进行评估,按不低于评估的价格做报废处理,调整固定资产帐。
    第十条学院固定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全额上缴学院财务处,按学院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四章奖惩制度
    第十一条全院各单位、各部门要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加强固定资产处置的管理,制止固定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纪行为,防止固定资产流失。
    第十二条凡在固定资产处置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或处罚。对违反规定者要追究其行政责任,并对其进行经济处罚,因玩忽职守,造成固定资产流失并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对严格遵守学院的规章制度,并认真作好固定资产的处置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学院分别给予表扬、奖励。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无形资产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学院无形资产的管理,充分发挥学院无形资产的作用、创造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它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通过对学院无形资产进行切实有效的管理,保护学院的根本权益,防止无形资产随意流失和被盗用,保护学院无形资产的完整。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创造价值的资产,包括:
   (一)专利技术、专项技术和技术秘密。
   (二)商标权和商誉包括:
    1、院名和图形;学院的校标和图形。学院内主要标志物的名称和图形;
    2、学院有声望的重点单位、人物的名称及代表物;
    3、学院拥有的注册商标;
4、学院所拥有的未公开的技术、经营、服务、管理等信息。
(三)著作权及其等同权利.(包括:文字作品,口头作品,翻译作品,美术,教材,辞书,规范汇编,计算机软件、文档资料及成型的设计构思、草图、手稿等)。
   (四)购买、协作、合作和外部赠送获得的专项权利或技术。
   (五)土地使用权。
  (六)设备的使用权。
   (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由学院享有或持有的其他知识产权。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四条无形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归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处在主管院长的领导下,代表学院对无形资产实施管理。
    第五条无形资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无形资产的特点,制定、修改和完善无形资产的管理制度、管理办法:
   (二)负责学院无形资产的各类资料的分类汇集、立档和建帐;
   (三)负责组织学院各部门对无形资产进行调查、汇总和分析:
   (四)协调学院各有关管理部门对全院无形资产进行监控管理。
    第六条国有资产管理处按照无形资产的使用期,负责对无形资产进行处置、入帐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国有资产管理处代表学院对无形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工作。
第三章无形资产使用管理
    第八条拟使用学院无形资产的单位或个人先向国有资产管理处提交使用申请,申请内容应包括拟使用的资产名称、用途、期限等。
    第九条国有资产管理处在收到使用单位或个人的申请以后,对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后报主管院领导审批,必要时提交院长办公会决定。
    第十条通过审核的单位和个人持审批后的申请书到国有资产管理处签订使用协议,双方就使用的名称、地点、期限、费用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将使用单位或个人的申请资料、使用证书等相关资料进行登记、存档,以备查询。并对各单位或个人无形资产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管理处按照学院及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报学院无形资产汇总表及分析说明,向学院领导、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属于无形资产类资产在未产生经济价值时,采用统计方法进行调查和登记。当无形资产产生其价值或因投入资金,产生成本和费用时,与财务处业务接口,进行无形资产的财务核算。
第四章监督和惩罚制度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无形资产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监督有关无形资产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有责任劝阻、制止和举报违反规定的人员和行为。
    第十五条对侵犯学院无形资产、违反有关法律与规定的院外单位、个人,国有资产管理处依法寻求法律途径,保护学院的利益不受侵害。
    第十六条对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开展无形资产管理工作,为学院创造较大效益的;
   (二)在无形资产管理中有创新,运用和推广现代技术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三)同违反国家无形资产管理法规、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者。
    第十七条无形资产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统计报表,稳瞒真实情况者:
   (二)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财产收益的;未履行职责,放松无形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权限使用无形资产的;
   (四)对上级有关部门布置的任务不认真完成或者完成不及时者。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院仪器设备管理,提高仪器设备的完好率和使用率,防止仪器设备的流失,保证学院教学、科研和行政等方面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2006年6月7日公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国管财字〔2000]32号)、《高等足彩胜负14场仪器设各管理办法》(教育部教高[2000]9号)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仪器设备的配置应坚持充分满足教学、科研需求为第一原则;坚持统一规划、保证重点、“协作共用”、“专管共用”、资源共享的原则;坚持勤俭节约、质优价廉的原则。
    第三条学院的仪器设备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层层负责、责任到人,优化配置、管用结合、物尽其用”的管理原则。在主管院长领导下,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归口管理。各使用单位指定一名领导负责,并配备一名具有一定专业知识、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资产管理员承担日常管理,实行谁领用、谁保管、谁负责。
第四条各部门应重视对仪器设备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及技术能力的培养和考核,于在实验教学、实验技术研究与开发等方面取得的成果应予以承认和奖励。仪器设备管理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调动工作时,必须办清交接手续。   
第五条凡纳入学院国有资产管理的仪器设各,不分资金来源(国拨、自筹)和获得途径(购置、自制、受赠、获奖、债权、易物等)均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仪器设备的分类
    第六条仪器设备根据其价格分为如下几类:
   (一)单价在200元以下的仪器设备为低值易耗品,单价在200元以上(含200元),500元以内的耐用期在一年以上的仪器设备为低值仪器设备。
   (二)单价在500元以上(含500元),耐用期在一年以上,并能独立使用的一般仪器设备、专用仪器设备及计算机软件为固定资产。
   (三)单价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单价不到10万元但附加其它附属设备后价格超10万元的为大型贵重仪器设备。
   (四)基建项目中的电梯、中央空调及房屋装修中的空调器等设备,按《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条仪器设备根据其性能分如下几类:
   (一)一般设备:教学、科研、行政办公用的通用设备;
   (二)专用设备:各种具有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各种特定专业仪器和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各种软件等;
   (三)其他设备:未能包括在上述各项内的仪器设备,如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家具、厨房设备等。
第三章仪器设备的申购、验收
    第八条仪器设备的购置必须根据学院学科建设和专业设置在满足教学、科研需要的情况下厂有计划、有步骤的购置。新增仪器设备的购置要按照申请、审批、招标等程序进行。
   (一)各使用单位根据学院总体规划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填报年度物资采购申请表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处。
   (二)申请表经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核、汇总后编制学院采购年度计划,报学院主管」领导审核批准。
   (三)国有资产管理处严格按照批准后的年度计划实施采购,无特殊情况,不另行增加新计划。
   (四)国有资产管理处根据批准后的学院采购计划中不同物资的类别、性质、价格和需求情况,确定采购方式。
    第九条购置批量或相当金额的仪器设备应进行可行性、必要性论证:
   (一)单价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或一批总价值5万元以下的仪器设备的购置,由申购单位进行论证;
   (二)单价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或一批总价值10万元以上仪器设备的购置,由国有资产管理处会同申购单位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条采购仪器设备必须严格按《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招投标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管理处根据各单位的申购项目的数量、金额等情况,会同使用单位拟定采购方案。
   〔一)二批购置总价不到5万元的仪器设备,由国有资产管理处以邀标、公开报价、竞争性谈判等方式进行采购;
   〔二)一批购置总价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仪器设备,由国有资产管理处按《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招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的方式采购;
   (三)单价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的购置,按《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招投标管理办法》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贵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采购。
    第十二条购置进口设备的合同及减免税的申报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需出国考察或进行技术培训的,必须在签订合同前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核,并报主管院长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与外商洽谈出国考察或技术培训事项。在赊购过程中,若有重大修改,须经专家重新论证,并按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仪器设备的验收工作是仪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一环。仪器设备到达学院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的程序进行验收,并办好相关手续。
    〔一)常规验收:严格对照合同、对发票、说明书、运单、装箱单及其他技术资料等进行验收。
    (二)技术验收:大型、贵重、精密、稀缺仪器设备、特别是进口仪器设备由国有资产管理处会同审计、监察、财务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使用单位和厂商共同进行技术验收。
    第十四条验收中发现损坏、短缺、达不到合同技术指标情况,国有资产管理处及时向供货(运输)单位提出索赔要求。进口仪器设备经商检局提出商检报告后,向供货单位索赔。
    第十五条新增仪器设备凡属于国有资产管理范围的,必须在仪器设备到货后两周内,按规定办理验收手续。进口仪器设备必须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指设备到港后的90天)终止前20天完成开箱清点、安装调试、试运行、测试技术指标等内容的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属于固定资产的仪器设备验收合格后按《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固定资产建账、报账手续。
   (一)国有资产管理处根据发票录入固定资产数据库,统一编制固定资产号,粘贴固定资产标签,建固定资产账。
   (二)使用单位凭国有资产管理处的入库手续和发票到财务处报账,做到账物相符。
    第十七条学院仪器设备的资产实物账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建立并管理:
   (一)所有的仪器设备必须建立账册,进行登记:
   (二)国有资产管理处设置与财务部门及使用部门相对应的收支账、分户账、分类账、每学期与财务处核对、确保账账相符;
   (三)使用单位设立固定资产分户账,并注明存放地点及使用部门或人。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处定期检查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账物相符;
   (四)学院的仪器设备均以国有资产管理处的固定资产账册上的台(件)数、金额数为准;
   (五)仪器设备入库单按总价入账,与财务账保持一致。
    第十八条仪器设备计价标准:
   (一)仪器设备(含附件),按实际支付的买价、调拨价以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等计价验收入账;
   (二)无偿调入或国内、外捐赠仪器设备及软件无原价的,按照同类产品当时市场价格,估价验收入账(接受捐赠时发生的相关费用计入设备价值);
   (三)自制或外加工的仪器设备,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成本(依据加工明细、财务付款凭证等计价)验收入账:
   (四)对原有仪器设各进行技术改造,扩充新功能而增加的费用,特殊注明后增加其原值:
   (五)采购设备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仪器设备价值。维修、保养所支付的费用,不增加仪器设备原值。
    第十九条低值仪器和低值易耗品的采购、验收、建账依照《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低值仪器设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仪器设备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学院的仪器设各属于学院的固定资产,各使用单位领导要切实加强对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制定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使用、保养、维修等),保证学院教学、科研、行政等工作的顺利。
    第二十一条仪器设备管理实行岗位责任制,做到制度到位,责任到人。管理人员对所管理仪器负有全部责任,任何人未经管理人员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变动或调换。资产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如工作需要调动时,须事先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备案,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仪器设备原则上不得拆改,确需拆改的要制定详细的方案和计划,经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报国有资产管理处批准后方可实施,否则山此而造成损失由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大型贵重仪器设备须经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核,并报主管院长批准后方可拆改。改装后的仪器设备要重新验收入账。
    第二十三条要加强仪器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工作、各种仪器设备发现失灵、损坏等情况均应及时报修。一般仪器设备应做到随时和经常性维修保养;大型贵重仪器设备应做到定期维修和检测。
    第二十四条仪器设备的使用、放置,应符合房屋及设施安全、防火、环保、用电等设计和使用许可。
    第二十五条大型贵重仪器设备及配套设施的迁移(拆除、搬运、安装、调试等)工作,由使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学院整体规划方案要求,制定详细的迁移方案,并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批。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管理处组织有关单位,对迁移方案、预算草案、施工单位资格等进行审定后报主管院长审批;迁移过程中使用单位指派专人负责维护现场秩序,并进行监督;迁移竣工后由国有资产管理处会同专家、审计处、使用单位进行验收。
    第二十七条仪器设备的借用要严格执行审批和登记手续。对未经批准,擅自向学院外单位出借仪器设备,学院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借出设备如发现损坏、遗失,应由借出人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八条学院的仪器设备原则上不对院外借出,尤其是大型贵重仪器设备,如有特殊情况,在保证院内使用的前提下,经主管院长批准方能外借。
    第二十九条外借设备一律按标准收取费用,收入全部上缴财务处。
    第三十条借出和归还仪器设备时,双方应共同检查仪器设备完好的情况。借用单位在借用期间应详细记录使用情况,若出现故障应及时通知借出单位:若发生损坏以及仪器设备质量性能下降等情况,应由借用单位依照合同书赔偿。
    第三十一条院内单位之间互借仪器设备(实行免费),须经国有资产管理处批准:本单位内部借用仪器设备,须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
    第三十二条学院的仪器设备原则上不得借给私人使用或自带出学院外。因工作需要带到院外使用的,须经所在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办理借用手续。借或还时,当事人双方都要认真检查仪器设备技术状况并作记录。如发现损坏,遗失,应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因工作调动或离退休的教职工离开本单位前,应归还借用物,经本单位领导签字认可后,人事部门方可办理离岗离校手续。出国学习人员也按上述规定进行。
第五章仪器设备的处置
    第三十四条属于下述情况的仪器设备可以进行调剂。
   (一)闲置多余的、己不适用于教学科研需要的、平均利用率在20%以下的仪器设备:
   (二)因工作变更不再使用的、技术指标下降,但未达到报废标准(或修复费用一次超过其原值40%以上)尚能降级使用的仪器设备;
   (三)累计停用一年以上的仪器设备。
    第三十五条学院内调剂仪器设备,由拟调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情况及原因,经调出、调入单位负责人同意,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批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学院内各单位之间调拨仪器设备原则上不收费,仪器设备调入新单位后,该设备资产明细账按原值转入新单位。
    第三十七条属于下述情况的不可作为闲置仪器设备调剂:
   (一)备用、正在维修或进行技术改造仪器设备;
   (二)特种储备;抢险救灾等特定情况下必需仪器设备;
   (三)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明文规定不得生产、淘汰、不许扩散和转让的仪器设备;
   (四)待报废的仪器设各。
    第三十八条仪器设备对外转让一律实行有偿方式。转让价格视该仪器设备使用、折旧等综合情况确定。投资设备转让所得款项应全额归学院。
第三十九条无偿支援校外单位的仪器设各需由国有资产管理处核实后执行。
    第四十条仪器设备的报废应严格按《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固定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废的仪器设备,经使用单位负责人批准,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核,报主管院长批准方可进行。
    第四十一条属于下述情况的仪器设备可以报废:
   (一)主要部件或结构己经损坏,无零配件或维修费过高(一次大修费用超过其原值50%以上)的贵重仪器设备;
   (二)机型己淘汰,技术严重落后,耗能过高(超过国家有关标准),效率甚低的仪器设备;
   (三)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又无改造价值的、国家有关部门明文规定淘汰及停止使用的仪器设备。
    第四十二条仪器设备报废审批权限:
   (一)单价和一批总价1万元以下仪器设备报废,由使用单位负责人审核后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批;
   (二)单价1万元以上(含1万元)和一批总价10万元以下仪器设备的报废,经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核后报主管院长审批;
   (三)单价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大型贵重仪器设备和一批总价100万以上的仪器设备的报废,须经主管院长审核后报院长办公会审批;
    第四十三条经批准报废的仪器设备原则上不作留用,有利用价值的零部件,经批准后方可拆卸,但必须登记建帐,并注明报废留用标志,其残值列入低值品帐中,其余部分应尽快处置,不得帐外滞留。
    第四十四条 仪器设备处置后后.国有资产管理处及时上缴残值,并报财务处进行账目处理。对于在处置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学院给予奖励:对于未经许可私自处理的,学院给予批评或处罚。
第六章仪器设备的损坏、丢失和赔偿
    第四十五条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要及时责成当事人出具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报告,所在单位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一)凡属责任事故,要分析事故成因,改进工作,防止再次发生;
   (二)凡属责任事故的,当事人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三)遇不测事故(失窃、失火、破坏或人身伤亡等),除立即组织抢救外,要保护好现场,并报保卫处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因个人原因造成损坏、丢失的按《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赔偿处理办法》进行处理。赔偿费的收入应作为修理或补充仪器设备的经费。在计算经济赔偿时可考虑下列情况:
   (一)损坏、遗失零配件的,只计算零配件的损失价值:
   (二)局部损坏可以修复的,只计算修理费;损坏后质量显著下降,但仍能使用的,应按其质量下降程度酌情计算损失价值;
    (三)损坏、遗失的仪器设备一般可按新旧程度合理折旧。
    第四十七条国有资产管理处对被证明丢失、被盗无法追回的仪器设备和由于意外灾害或突发事故受到严重损坏无修复价值的仪器各准予报损。
第七章奖惩
第四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和奖励。
   (一)精心保养维护,积极开发利用,保证利用率,做到“专管共用”,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和使用效益,成绩显著者;
   (二)对陈旧、落后的贵重仪器设备,提出技改方案,并经过改造升级使其重新发挥更大作用,为本单位节省大量资金者:
   (三)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忠于职守,敢于同损坏仪器设备的不良现象做斗争者:工作兢兢业业,管理制度健全,责任明确始终保持仪器设备良好状态,积极调剂余缺且成绩显著;
   (四)主动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抢救仪器设备,避免或减少仪器设备损失者;
   (五)对仪器设备管理使用提出重大合理性建议,试行效果显著者。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处罚以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管理仪器设备,造成仪器设备重大流失、损坏、闲置等损失的予以行政处分;
   (二)不服从指导,不遵守操作规程,造成贵重仪器设备损坏的,视情节予以赔偿或给予行政处分;
   (三)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损失较大,后果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四)擅自拆改仪器设备的视情节予以赔偿或给予行政处分:
   (五)私自处理仪器设备的,除追回全部残值收入外,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并予以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六)私自出租、出借的,如果造成丢失、损坏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并予以行政处分; 
   (七)学院对由于管理不善、工作效率低下造成损失的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3日起施行。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贵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学院贵重仪器的管理,提高其使用率和完好率,充分发挥国有资产效益,根据《高等足彩胜负14场仪器设备管理办法》_(教高〔2000]9号)有关规定,在《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仪器设备管理办法》的基础上,针对贵重仪器的管理做进一步的规定。
    第二条贵重仪器设备指:
    1,单价在人民币10万元(含)以上的仪器设备。单台(件)价格不足10万元,但属于成套购置或需配套使用,整套在人民币10万元(含)以上的仪器设备。
    2、单价不足人民币10万元,但属于国外引进的或难以在市场上购置的稀缺的仪器设备。
    3、教育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为贵重、稀缺的仪器设备。
    第三条贵重仪器设备是学院固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院仪器设备的精华,各单位必须加强管理,保证教学、科研工作的需求。
第二章 购置
第四条贵重仪器原则上不允许重复购置。购置前必须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可行性证的内容有:
    1、必要性及工作量的分析;
    2,所购仪器设备的先进性和适用性,包括适用学科范围,品牌、档次、规格、性能、价格及技术指标的合理性;
    3、欲购仪器设备附件、零配件、软件配套经费及购后每年所需不低于购置费6%的运行维修费(软件为升级费用)的落实情况;
    4、仪器设备工作人员的配备情况;
    5、安装场地、使用环境及各项辅助设施的安全、完备程度;
    6、院内、外共用方案.
    第五条申请单位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认真编写可行性论证报告,呈送国有资产管理处,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进一步论证,论证通过后由主管院长批准,交国有资产管理处执行采购。
    第六条贵重仪器设备的购置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处主要负责商务相关工作,申请单位主要负责技术相关工作,协力完成。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越权操作。
    第七条贵重仪器设备的购置,按《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物资采购管理办法》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招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章验收与建档
    第八条贵重仪器设备到货后,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提运,并负责进行货物的外观验收。如货物外包装有破损现象,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向运输单位交涉。
    第九条贵重仪器设备的开箱,由使用单位的验收代表和国有资产管理处主办人员共同进行。开箱清点完毕后,要认真作好开箱记录,参加开箱的人员要在开箱记录上签字。
    第十条验收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组织实施,成立由使用单位代表、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技术专家组成的验收小组进行验收。有特殊行业要求和技术要求的设备委托相关质量监督检测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小组要认真作好验收记录,必须在仪器设备到货后两周内,按规定办理验收手续。验收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国有资产管理处,以便组织复验。
    第十一条验收结束后,验收小组必须出具验收报告,复印技术资料,及时做好固定资产的入帐手续。
    第十二条贵重仪器设备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建档管理,档案内容包括:
    1、申请书(含可行性论证报告及专家组论证记录及审批表)。
    2、招投标记录。
    3.购货合同或赠送协议、赠送函。
    4、验收记录和验收报告。
    使用单位负责对贵重仪器设备的技术资料进行立卷归档工作,并做好日常使用、维修、检修、故障等管理记录。
第四章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贵重设备应集中安装(专用设备除外)、统一管理,实行专管共用制度,以提高设备的使用效率。使用人须经预约登记方可使用,并按要求填报使用记录。管理人员有义务对使用人进行协助或操作指导及说明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贵重仪器设备实行岗位责任制,做到制度到位,责任到人。管理人员对所管仪器设备负全部责任,任何人未经管理人员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变动或调换。
    第十五条贵重仪器设备必须配备经过专门培训的管理人员或操作人员,负责其日常的管理或操作,其他上机人员要经过短期培训,取得上机许可证后,方可上机操作。上机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本机的操作规程进行工作,若违反操作规程产生不良后果,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贵重仪器设备原则上不对院外借用,如有特殊情况经过主管院长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对外未经批准,擅自向院外出借仪器的,学院将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如发生损坏、遗失,应由出借人负责维修和赔偿。
    第十七条贵重设备应设立使用登记本。详细记录其操作、运行、维修等状况。对于长期闲置、使用和保管不善者,学院有权收回,重新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贵重仪器设备发生故障或损坏时,使用人及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和主管部门,一般故障可由实验技术人员检查、排除:较复杂的故障可会同专业技术人员共同处理。当出现大的故障时,应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处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经过批准后方可实施。不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拆卸贵重仪器设备。设备管理人员要作好维护保养和修理的情况记录。
    第十九条贵重仪器设备发生损坏、丢失时,根据不同情形按照《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贵重仪器设备的报废,必须组织相关技术人员严格鉴定,确认必须报废的,按《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仪器设备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章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每年年终由国有资产管理处会同使用单位进行考核,考核内容为:
    1、在教学、科研和社会服务中开机使用的有效机时数。
2、培养不同层次人才的数量和社会经济效益。
    3、仪器设备现有功能和技术开发的项目数.
    4、仪器设备的完好率和运行环境良好程度。
   5、管理制度的健全和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对在贵重仪器设备的调试验收、运行、维护、技术开发、协作共用、人员培训、社会服务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学院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资奖励。对于使用效益不高、管理混乱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严肃批评,限期拿出整改办法。对于长期不发挥效益的仪器,要追究所属单位领导的责任。对于工作中失职或因责任事故造成损失的,迫究当事人及技术负责人和管理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低值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低值仪器设备是学院固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学院教学、科研、行政、后勤等方面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物质基础。低值仪器设备具有品种多,用量大,易于损坏,管理较为复杂的特点,本着既要加强管理,又要尽量简化手续的原则,依据《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并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凡是学院财务处支付经费购置的低值仪器设备(不分其资金来源)和以学院或以学院部门名义取得的低值仪器设备(不分其取得途径)产权均属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低值仪器设备的配置必须既要坚持充分满足教学、科研、行政、后勤需求的原则,又要坚持“物尽其用”和“勤俭节约”相结合的原则,提高利用率,防止浪费现象。
    第四条学院低值仪器设备的管理实行在主管院长领导下的,院级、使用单位二级管理体制,实行统一所有,统一领导,分级、分类归口管理的制度。
    第五条低值易耗品的管理参照低值仪器设备的管理进行。
第二章_购置与验收
    第六条低值仪器设备的购置必须严格遵循《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仪器设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申购程序。有特殊情况的经国有资产管理处批准可自行采购。
    第七条低值仪器设备的购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符合《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招投标管理办法》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物资采购管理办法》规定的采购方式、采购程序。
    第八条低值仪器设备的验收参照《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仪器设备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验收。
    第九条使用单位凭发货票到国有资产管理处办理低值仪器设备入账手续。
    第十条国有资产管理处建立低值仪器设备帐,使用单位建立低值仪器设备分户帐,低值仪器设备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统一编号,使用单位负责粘贴资产管理处统一印制的仪器设备标签。各单位每年清查一次,更新帐目,报国有资产管理处汇总。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学院和使用单位应制定、加强和规范低值仪器设备管理的规章制度。低值仪器设备的申购、审批、采购、验收、入账、保管、使用、处置等工作必须严格按制度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使用单位要配备责任心强、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的工作人员负责管理低值设备,要做好日常的记账、出借、调拨等工作,做到手续齐全,账物相符。教职员工在校内调动、出国,离退休时,及时办理、交清个人使用和保管的低值仪器设备手续,经本单位资产管理人员签字后,方可办理离岗、离校手续。
    第十三条低值仪器设备原则上不对外借用,有特殊情况的经使用单位领导批准方可外借,数量较大的必须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备案。
    第十四条凡院内借给个人使用的仪器设备,必须办理借用手续,用完后应及时收回。
    第十五条损坏、丢失低值仪器设备的按《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调拨与报废
    第十六条低值仪器设备对校外调拨一律实行有偿调拨。拟调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核后,报主管院长审批。
    第十七条低值仪器设备校内调剂,一律实行无偿调拨,经调出单位和接收单位主管领导签字,由调出、调入单位资产管理员到国有资产管理处办理院内调剂手续。
    第十八条低值仪器设备的报废,可参照《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仪器设备管理办法》中有关报废规定的内容进行。
    第十九条己经批准报废的低值仪器设备原则上不得留用,有特殊需要的经国有资产管理处批准可以领用,但必须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出售报废低值仪器设备的残值按有关规定及时上缴财务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软件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学院软件产品购置、使用、处置等方面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信息产业部《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学院财务处支付经费购置和开发的软件产品(不分其资金来源)和以学院或学院部门名义取得的软件产品(不分其取得途径)以及在学院教学、科研、行政、后勤等工作中开发的软件产品,产权均属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软件产品的配置坚持统一规划、保证重点、“协作共用”、“专管共用”、资源共享的原则;坚持勤检节约、质优价廉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软件产品,,是指金额在800元以上的教学、科研、行政、后勤服务软件产品。
    第五条软件产品分为通用软件、专业软件和特制软件。通用软件是指满足某一领域所需要功能的、具有通用性的软件产品;专业软件是指根据不同用户需求开发的、具有专业性的软件产品:特制软件是指市场购买不到、完全按用户需求专门设计开发的软件产品。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六条软件产品的管理实行学院统一所有,统一领导,分级、分类、归口管理的体制。
    第七条学院软件产品的管理工作在主管院长的领导下,实行学院、使用单位二级管理体制。国有资产管理处是学院负责软件产品管理的归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院的软件产品;各使用单位是学院软件管理二级单位,按照学院规章制度,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软件产品管理工作。
    第八条软件产品是学院固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使用单位按《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保证学院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使用单位应加强软件产品的管理,防止盗版软件产品的流入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情况的出现,同时应防止他人侵犯学院知识产权情况的出现。
第三章软件产品购置
    第十条软件产品的购置遵循“按需申购、资源共享”的原则,既要考虑本单位的需求,又要考虑学院整体的需求,做到资源共享,提高软件产品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购置软件产品必须按《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二条申购单位按要求填写拟购软件名称、性能、价格等内容,并提供三家以上同类、相似软件产品。唯一来源的软件产品必须详细说明性能、用处等内容。
第十三条软件产品的采购按((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招投标管理办法》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物资采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采购‘唯一来源软件产品必须经过软件产品管理专家小组调查、论证、认定,经学院招投标领导小组批准,才能进行采购。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处根据拟购软件产品的金额,组织不同范围的专家和相关单位进行论证,并采取不同形式进行采购。
    1,单价1万元以下的软件产品,申购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和申购单位共同进行审查并采购。
    2、单价1万元以上(含1万元),5万元以下的软件产品,申购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经软件产品专家小组进行论证并报主管院长批准后按有关规定进行采购。
    3、单价5万元以上的软件产品,申购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组织软件产品专家同申购单位进行论证并报主管院长批准后按有关规定进行采购。
    第十五条软件产品的验收按《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有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软件产品安装后,由使用单位对软件产品进行模拟运行使用。教学软件产品应试运行三个月以上,管理软件应试运行一个月以上,经检测功能符合技术规范和要求的视为初步验收合格。
    第十七条国有资产管理处根据所购软件产品的价值大小,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验收。
    1、单价1万元以下软件产品的验收,由国有资产管理处会同使用单位进行。
    2、单价1万元以上(含1万元),5万元以下软件产品的验收。由国有咨产管理处会同使用单位组织校内专家进行。
    3、单价50万元以上(含5一万元)一软件产品的验&.1由学院招投标领导小组组织专
家。
    第十八条接受捐赠的软件产品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四章软件产品开发
    第十九条学院鼓励各单位和个人根据本单位和自己的工作需要研制各种软件产品,并鼓励与校外实力强、信誉好的单位共同开发学院教学、科研、行政、后勤等方面的软件产品。
    第二十条学院内人员在未使用学院资源和经费的条件下,自己开发的用于教学、科研、行政、后勤工作的软件,其知识产权属于个人。学院有优先购买权,购买后的知识产权属于学院。
    第二十一条学院内人员利用学院资源和经费研制的教学、科研、行政、后勤工作所需软件产品,其知识产权属于学院,个人不得出售、转让其产品和知识产权。
    第二十二条学院与学院外单位共同开发软件产品必须经过必要性论证和主管院长批准。共同开发的软件产品应以满足学院教学、科研、行政、后勤工作需要为前提,必须明确双方的合作方式、投资比例、利益分配、知识产权等事宜。
    第二十三条学院与外单位共同开发软件,应遵循互惠互利,按投入大小获得回报的公平原则。学院投入的教学、实验场地,人力成本及无形资产等应算为投资;对方投入的研发技术、研发人员及其人力成本等也应算为投资。共同开发的软件产品的价格,必须低于购置同类软件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四条共同开发的软件产品,双方必须向对方开放所有的技术,不得保密。共同开发的软件产品知识产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双方的同意,并按投入比例分配利润。
    第二十五条自主开发、共同开发的软件产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等国家和相关部门的法律和法规。
    第二十六条自主开发、共同开发的软件产品必须保护好知识产权,取得国家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具有完全的知识产权的,应视为学院的科研成果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软件产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软件产品原则上不得借给学院外单位,如有特殊情况,在保证院内使用的前提下,经主管院长批准方可外借。
    第二十八条软件产品的外借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如丢失应按原价赔偿。在外借过程中发生侵犯知识产权问题由借用方承担一切责任。
    第二十九条购置的各类软件产品、自主开发和共同开发软件产品、外单位赠送的软件产品,由使用单位到国有资产管理处按《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固定资产入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入库手续。
    第三十条软件产品的处置要严格按照《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固定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防止处置完的软件产品外流造成侵犯学院和他人知识产权情况的出现。
    第兰十一条学院对软件产品使用、管理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对自主开发或共同开发学院教学、科研、行政、后勤等方面软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3日起实施。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家具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家具是学院教学、科研、办公、学生生活必不可少的基本物资,也是数量最多的物资。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卜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家具是指桌、椅、床、柜、沙发、台架等。
    第三条国有资产管理处是学院家具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学院家具总账、调配、报废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使用单位资产管理员负责本单位家具购置、建帐、报销、维护、报废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属公共使用的家具(如:教室、会议室、学生宿舍内的家具)由各使用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
    第六条为了加强重点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全院家具实行二级管理,单价500元以上(包括500元)家具,由学院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单价500元以下家具,按照学院低值品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无论何种经费购置的家具均需办理相关手续。未办理手续的学院财务处不予报销。
    第七条一次性购置50台件以上,单价超过100元(包括100元)的家具为批量购置,批量购置需在学院办理上账、建卡手续。
    第八条家具调入、调出时,资产管理员要凭调拨单及时调整家具帐,保持帐、卡、物相符。对于家具的使用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处要不定期的进行抽查,监督使用单位管理情况。
    第九条各单位更换资产管理员时,必须办理家具及IPK务移交手续,交接双方和单位领导要在移交清单上签名,否则因交接不清造成家具丢失的,要追查单位领导和原资产管理员的责任。
    第十条未经国有资产管理处批准,学院家具一律不得外租、外借。
    第十一条由于责任心不强造成家具丢失,按照家具原值折旧后的40%进行赔偿,人为损坏家具使家具失去使用价值,按家具原值折旧后的100%赔偿(办公家具赔偿折旧率每年按5%计算,学生生活用家具每年按10%计算)。
    第十二条家具报废必须由使用单位填写学院的报废申请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鉴定,同意报废后才能进行报废处理。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将审批后的家具报废单交国有资产管理处库房,由库房按报废单收回报废家具,并在报废单上签字。
    第十四条各单位对长期闲置不用或失去使用价值的家具,要及时办理调剂、报废手续,不得随意堆放。
    第十五条回收的报废家具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组织处理,残值收入按照学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立固定资产的家具继续按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直至报废完为止。新购家具按本办法管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赔偿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避免国有资产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保证学院教学、科研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仪器设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使用单位应经常对师生员工进行勤俭节约、爱护国有资产的教育;认真执行有关物资保管和使用制度,改善保管条件,做好经常性的检验和维护工作;开展必要的基本技能培训,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严格保管、使用制度,切实防止设备器材的损坏和丢失。
    第三条对一贯爱护仪器设备、节约国有资产成绩显著,能采取有效措施挽回或减少仪器设备、器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本办法的适用对象为全院师生员工.
第二章赔偿原则
    第五条因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应该赔偿。 
    赔偿方式有两种:一是赔偿实物;_二是赔偿现金。
    在处理赔偿时,可根据具体情节、资产性质、价值大小、责任人的表现和态度等,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凡因工作不负责或违反规章制度引起或造成仪器设备丢失、损坏事故的,除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下列主观原因,发生责任事故,造成损失者,均应赔偿。
   (一)在提运、保管、领放、外借和使用过程中玩忽职守、不负责任或其他不遵守规章制度等主观原因,造成设备损失的:
   (二)不听从指挥、不按操作规程操作造成损失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拆卸、改装、挪用仪器设备造成损失的:
   (四)未了解仪器性能或尚未掌握操作技术,轻率动用仪器设备,造成损失的;
   (五)指导教师、试验工作人员工作不负责任发生指导错误,造成损失的,
   (六)由于失职导致仪器设备、器材被盗,或引发火灾、水灾等造成损失的:
  (七)未经许可,私自带走仪器设备,造成丢失或损坏的。
    第七条由于下列客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损失的,经有关专家鉴定或有关负责人证实,可不赔偿:
   (一)因操作本身的特殊性确属难以避免的损坏;
   (二)因仪器设备本身的缺陷或使用年久、接近损坏程度,在正常使用时发生的损坏和未能避免的损失;
   (三)经过批准,使用稀缺的仪器设备,试行新的实验操作或检修,虽经采取措施,仍未能避免的损失;
   (四)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意外损失;
   (五)保管工作中的正常亏损。
    第八条属于下列情况,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可酌情减轻赔偿或免于赔偿:
   (一)按照指导或操作规程操作,确因缺乏经验或技术上不熟练造成损失的;
   (二)认真遵守制度,爱护仪器设备,偶尔疏忽造成损失的;
   (三)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挽救损失,主动如实报告,对自己失误认识较好的;
   (四)损坏较轻,经当事人修复且不影响设备使用的。
    第九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在确定赔偿金额时酌情从重取上限,除责令赔偿外还应根据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一贯不爱护仪器设备,严重不负责任,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
   (二)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推委掩盖、态度恶劣的;
   (三)损失重大、后果严重的。
    第十条赔偿责任的分担:
   (一)损坏、丢失仪器设各的责任事故厂凡由个人(保管员或使用者)负责的,个人应承担全额赔偿金:
   (二)损坏、丢失仪器设备的责任事故,属于几个人负责的,应由其共同分担赔偿金(每个人承担份额根据其责任大小和表现及认识确定);
   (三)因教师指导错误或管理不善,致使学生损坏、丢失仪器设备,教师应与学生共同分担赔偿金(其分担份额按其所负责任大小确定):
   (四)因各使用单位内部管理混乱或安全防范措施不力,发生仪器设备损坏、丢失事故,无法追究个人责任时,应由单位进行赔偿,其中各使用单位负责人个人应承担赔偿金的5%-10%(最高不超过800元),赔偿金不得从教育事业费支付。
    第十一条对一贯不爱护仪器设备或极端不负责任,造成严重事故,情节恶劣者,除赔偿损失外,应根据认识态度,由单位提出意见报学院研究,给予适当的处分。
    第十二条隐瞒事故不报者,应加倍赔偿损失,对有意包庇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章赔偿办法
    第十三条对损坏、丢失的仪器设备,应按新旧程度合理折旧并减除残值计算,特殊情况可按当时市价计算。
    第十四条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计价应掌握以下原则:
   (一)损坏、丢失零配件的,只计算零配件的损失价值;
   (二)局部损坏可以修复的,只计算修理费;
   (三)因局部损坏或丢失零配件而致使整机报废的,应按整机价值计算,
   (四)损坏后质量显著下降,但尚能使用的,应按其质量变化程度,酌计损失价值。
    第十五条丢失赔偿:凡因责任事故丢失仪器设备的,一般仪器设备和低值耐用品按原值及已使用年限折旧赔偿,但最低不得低于原值的20%属于照相机、收录机、摄像机、录放机(VCD, DVD播放机)、电视机(监视器)、电冰箱、电风扇、电子表、微机、打印机等可供个人单独使用的仪器设备及工具,原则上按原价赔偿,但当现市价高于原价时,应按现市价赔偿:也可赔偿性能相同、新旧程度相当的实物。
    第十六条损坏赔偿:
   (一)少L因责任事故损坏的仪器设备经过修复能达到原有的使用性能,事故责任人应赔偿修理费的50%-80%,修理费余额由使用单位业务费或实验费支付;
   (二)损坏的仪器设备经修复后,如达不到原有性能只能降级使用,事故负责人除承担赔偿外,应按降级的程度赔偿设备原值扣除折旧后赔偿10%-50%,但最低不得低于原值的20%;
   (三)损坏的仪器设备确无修复价值以致报废,应参照新旧程度,按整机原值的20%
100%进行赔偿。
第四章处理方法
    第十七条发生仪器设各丢失事故时,当事人或管理员必须立即报告所属使用单位领导、国有资产管理处,并向保卫处报案。单位主管负责人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查明原因(重大事故要保护现场),客观详细记录,分清责任,做出结论,提出处理意见,按管理权限审批。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丢失发生其他重大事故,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保卫处和国有资产管理处,由保卫处立案进行处理,对破坏现场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凡属固定资产一般的仪器设备损坏、丢失,使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三日内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查,确定处理意见,必要时报主管院领导审批。
    第十九条发生仪器设备损坏、丢失事故,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章处理权限
    第二十条价值在800元以下的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相关岗位管理员按规定处理,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处。
    第二十一条价值超过800元、不足一万元的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由使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国有资产管理处,由国有资产管理处按规定处理,并报告主管院领导。
    第二十二条价值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由保卫处及国有资产管理处组织人员查明情况和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和赔偿金额,报主管院领导审批。
    第二十三条发生五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损坏、丢失或其他重大事故,由学院成立专案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院长审批。
第六章缴纳赔偿金及善后处理
    第二十四条赔偿金原则上应一次交清,若因赔偿金额较大,当事人经济确实困难不能一次交清的,可由当事人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分期偿还的时间和金额,学生经班主任及系、部主任签字担保,可分期交还.教职工的赔偿金分期偿还申请由其所在单位负责人进行担保。
    第二十五条赔偿金由学院财务处收取。责任单位应支付的费用从其办公及其他费用中扣除;责任人应赔偿的费用从其津贴、奖金或工资中扣除。所收赔偿金列入仪器设各修购专项基金,用于所丢失仪器设备的购置补贴或设备维修费用。
    第二十六条对于损坏后不能修复的仪器设备,在赔偿后,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将实物收回,同时作销账处理。
    第二十七条赔偿工作要按国有资产管理处确定的赔偿金额执行并在赔偿期限内完成。对无故拖延,不执行赔偿处理决定的,可以采取适当的行政措施。
    第二十八条外单位来我院工作的人员,若发生仪器设备损坏丢失事故,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3日起执行,以前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公用房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学院对公用房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提高公用房产的使用效率,促进教学、科研和学院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公用房系指产权属于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的各种用房及其附属配套建筑。公用房产权均归学院所有。
    第三条学院产权房的分配与调整,坚持优先保证教学、科研需求,统筹兼顾,区别用项,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学院公用房的归口管理单位为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处。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学院公用房的配置、处置和对外出租、出借等事项。
第二章公房分类和管理
 
    第五条.根据公用房的使用劝能,公用房分为教学用房,实验用房、科研用房、办
公用房、公益性服务用房、产业用房、商业用房、_居住用房等。
    第六条办公用房包括学院、系(部、处、室、一所、中心)办公室、教研室、研究室、科研所用于科学研究的科研用房属于科研用房;公益性服务用房包括图书馆、档案馆、体育馆、医院、学生公寓、食堂水暖电供应和维修设施等用房;产业用房是指学院内部用于技术设计、开发、生产经营的用房;商业用房是指驻校单位按合同关系承租学院房产从事商业服务以及学院单位使用学院房产自主从事商业服务的经营性用房。
    第七条学院办公用房的使用,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统一调配。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有资产管理处同意,不得擅自占用、调换和外借,不得私自拆除或改建,更不允许私自转手出租或投资联营。使用教学、科研、行政等公用房产的不得从事任何与本职工作无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八条学院新建或改、扩建的各类建筑物竣工后,基建处会同国有资产管理处及有关单位进行交接验收,并与国有资产管理处办理交接手续。接收后的建筑,国有资产管理处根据学院整体规划进行布局、分配和调整。旧房调整时,迁出单位到国有资产管理处办理相关返房手续。未经学院批准各单位之间不得以任何方式相互转让房屋使用权。
    第九条学院用于商业服务的房产,需经国有资产管理处根据学院整体发展规划要求核准并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与用房单位或个人签订租房协议,未经国有资产管理处核准认定并与用户签订租房协议的任何房产不得招商出租。
    第十条各用房单位对所使用的房屋应加强维护,提高房屋的完好率。
    第十一条为保持学院公共教室及室内设施的良好使用状态,保证正常的教学秩序,未经学院批准,各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学院公共教室或其它用途房间办各类学习班。
    第十二条若出现确属需要对房屋进行改造、扩建、重建或拆除报废的事由,使用单位或个人须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核并报学院领导同意,必要时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工程完成后按规定进行验收建帐或核销固定资产帐。
    第十三条学院公用设施和公用场所(如楼梯、走廊、门厅等)严禁擅自封闭挪作他用。高层房屋原则上禁止在楼顶、阳台、窗外附加任何物品(如室外天线、各种牌匾等沉重物品)。如有特殊需要,应向国有资产管理处提出申请,经论证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加强学院固定资产资料管理,特别是房屋及构筑物等设施资料要及时移交国有资产管理处,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各案后,按存档要求统一归档。
第三章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利用学院公用房及附属设施从事生产、经营、出租、承包,使用商服用房及收费的文体活动场所,及各单位计划外办班用房等均属有偿使用范围。有偿使用房屋必须在保证教学、科研等工作用房的前提下实施。
    第十六条从事有偿使用房屋(含学院公共场地)的单位或人员必须事先提出申请报告,经所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送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核,报学院领导审批后,由国有资产管理处与使用单位或个人签订《有偿使用协议书》。《有偿使用协议书》中必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根据《有偿使用协议书》中的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签订有侩使用合同的期限,商服用房最长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学院内其它房屋最长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各用房单位持国有资产管理处开具的交费单据到财务处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九条有偿使用房屋(含公共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学院的有关规定,如有违反规定者,视情况给予下列处罚:
    1、对不按时缴纳有偿使用费的,由主管单位负责催缴。每超出一天按租金的l%加收滞纳金。超过一个月者取消用房资格。
    2、对于未交有偿使用费造成学院资产损失的,学院将从所属单位的经费中扣除应交纳的有偿使用费和滞纳金。
第四章纪律及处分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的部门及个人,学院有权视情节按下列条款予以处罚:
    1、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公用房的,责令搬出,强行收回房屋;未经批准建筑的违章房屋及附属设施责令拆除,恢复原状。
    2、擅自拆改、装修、滥建的部门,除限期整改恢复原状外,视情节予以相应的处罚。经鉴定确因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内外管网线路损害的,行为人负全部责任,处以损害、损失两倍以上罚款。
    3、对于不经审批,擅自转租、转借或改变用途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出,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按其收入加倍处以罚款,并追究单位负责人责任。
    4、未经允许安装的高空悬挂物脱落,造成国家财产和人身伤害的,一切后果由房屋使用部门和行为人自负。
    5、对因各种原因不能保证经常性检查和维护室内各种设施的,学院有权予以收回。长期不使用公用房的,因水、电、暖故障而未能及时发现处理,给学院和个人造成损害的,使用者应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6、未经允许计划外办班使用房屋,国有资产管理处有权取缔,同时按有偿使用费的两倍处以罚款。
    7、公用房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易挥发的有毒、有腐蚀性的各类危险物品,因违章放置影响正常工作的,限期未改者,强行收回房屋:己造成损害后果的,除对直接责任人给以行政处分和责令赔偿损失外,必要时还追究其刑(民)事责任。
    8、有关管理人员违反规定,并以此获取不正当利益的,除没收所得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500-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调离本岗位,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物资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采购工作管理,建立规范的采购运行机制,确保采购工作公开、公正,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单位使用财政性(含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以及自筹资金购置仪器设备、低值耐用品、低值易耗品、家具等用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采购货物或支付有偿服务,一般应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学院工程建设项目〔含维修、装修、拆除等工程)达到国家规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招标投标。采购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招投标领导小组决定,可以不进行公开招标。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学院成立以主管院长为组长的采购领导小组。成员由财务处、审计处、监察室、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人组成,办公室设在国资处。
    第六条国有资产管理处是学院各种物资、设备采购的执行机构,负责各项采购活动的组织与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学院的有关规章制度:
  (二)制定学院各种物资、设备采购的规章制度;
   (三)具体组织各种物资、设备统一购买及招标工作;
   (四)办理采购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采购事务。
第三章采购管理程序
    第七条物资、设备采购程序包括以下主要步骤:
   (一)订立物资、设备采购计划;
   (二)确定采购方式,订立及履行采购合同;
   (三)验收、结算。
    第八条国有资产管理处根据核准的物资、设备采购预算及院领导临时批准的各种采购急需项目,统一组织实施集中采购,院属各单位均不得自行采购。
    第九条院属各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处提交采购项目的采购清单应标明的内容是:采购项目的详细品名、技术规格、数量、交货时间、使用单位及预算金额和其它有关事项。国有资产管理处进行审核,报主管院长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物资、设备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一)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招标人)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二)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几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三)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四)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五)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十一条达到招标采购金额的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领导小组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对高新技术含量特别要求的;
   (四)采购领导小组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达到招标金额的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领导小组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事先声明要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四)采购领导小组认定的其它情况。
第十三条招标组织工作应由5人以上的评标委员会和国有资产管理处的工作人员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人员组成,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国有资产管理处的责任:
(一)负责起草、收发标书,准备招标会议(议标、评标、定标)日常工作。
(二)会同申请单位,共同对供货商进行考察。
(三)订立经济合同,组织验收。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监察、审计应加强对物资、设备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处、财务处、审计处、监察室等有关部门应根据管理需要,对采购项目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采购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的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学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7日起施行,此前下发的有关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施行.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招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学院招投标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招投标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招投标工作的每一环节和具体的活动都应公开进行。
    第三条学院建设工程、大宗采购等经济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招投标的规定和本办法进行招投标。
    第四条学院内各单位使用自有资金进行大宗物品采购等经济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投标。
    第五条因不可抗力或特殊情况,致使招投标工作无法进行或不能进行,招投标领导小组应当上报院长办公会议,由院长办公会议作出不招标的决定。
第二章招投标领导机构
    第六条 学院成立招投标领导小组,主管院长兼任招投标领导小组组长,招投标领导小组组长负责招投标领导小组的全面工作。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有资产管理处。
    第七条招投标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组织全校招投标工作,主持和具体管理全院的招投标活动。
    第八条招投标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制定学院招投标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确定招投标的具体项目,指导申请招标的单位制作招标文书;
   (三)主持和管理招投标的活动;
   (四)审定招投标文件和评标计分规赃;
   (五)决定成立评标委员会,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制定本次评标的原则和具体的操作规则及程序:
   (六)主持招投标大会和评标会议;
   (七)确定招投标大会召开的地点及时间;
    ()、)宣布评标结果;
    (九)根据学院要求,筹办招投标工作的相关事项。
第三章评标委员会与招投标大会
    第九条学院招投标领导小组主持成立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具有代表性,由学院招投标领导小组成员、专业技术人员等方面的人员组成。
    第十条评标委员会会议是招投标评标工作的最高权力机关,决定投标的最终结果及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后,应予保密。不得在招投标大会召开之前公开其身份情况。招投标大会正式召开后,应向投标者介绍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身份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对评标过程及内容保守秘密,严格遵守招投标纪律。
    第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时均享有同等的权利,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十三条、评标委员会会议决定中标的结果时,严格按照评标规则进行。违反评标规则的做法视为无效,应重新评标。
    第十四条评标委员会职责:
   (一)审议招投标单位的招投标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学习掌握评标规则:
   (三)认真履行职责;
   (四)学院招投标领导小组分配的工作。
    第十五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发现投标文件不真实、不合法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取消该单位参加本次招标活动的资格。
    第十六条招投标会议的工作程序:
   (一)招投标主持人宣布招投标大会开始;
   (二)主持人检查投标单位到会情况;
   (三)收取各投标单位的投标材料,并查验密封情况;
   (四)主持人唱标、宣读投标单位有关文件及主要内容;
   (五)评标委员会审议投标材料;
   (六)招标与投标单位双方核对主要文件及报价:
   (七)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八)宣布评标结果及中标单位二
第四章一招标的申请程序
    第十七条学院内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购物申请,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组织招标。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拟定招标文件,负责招投标的具体事务。
    第十八条招标公告等文件应在招标大会召开三日前进行公告。特殊情况下可延长或缩短公告期间。
    第十九条招标的文件应于招标公告发出之前三日内呈送招投标领导小组各成员,并向其征求意见。
    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预审投标单位的参投资格,并将预审结果呈报学院招投标领导小组。
    第二十条开标后,评标委员会成员检查投标书密封的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中标人确定后,由学院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告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人确定后,由国有资产管理处代表学院同中标人签订招标项目实施的合同。
    第二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二十三条招投标领导小组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咨询人员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回避的申请,由本人书面或口头提出,由学院招投标领导小组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影响公正投标和评标的有关人员,招标领导小组可要求其回避。
第五章政纪责任
    第二十五条院内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应承担政纪责任。
    第二十六条在招投标工作中,与投标单位合谋串通,损害国家和学院利益,视其情节,给予政纪处分。
    第二十七条在招投标工作中,收受贿赂,损害国家和学院利益,视其情节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其他违反招投标纪律的行为,视其情节给予政纪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7日起施行。